(2013)高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201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四平县人。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在白沟镇新大桥将被害人赵某某左眼部打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带赵某某到白沟镇中心医院治疗,在医院内李某某为凑医药费将其子王某叫到医院内,王某赶到医院CT室门口后再一次与赵某某及其妻子杜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刀将赵某某左背部、杜某某左胸部扎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符合法(司)法(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第三十条之规定,属轻伤。杜某某所受损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规定》4.2之规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到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义和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赵某某、杜某某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追究王某、李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其二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0元。该民事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受害人赵某某、杜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行为不再追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840366号和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840367号伤情鉴定书、照片及及病历、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高刑初字第203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款条、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发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事实、情节、造成的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对二被告人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文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