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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吴法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刑事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湛吴法执字第283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告人应于2012年10月29日交纳罚金50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即日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向吴川市房产管理局、吴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行、中国银行吴川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行等有关部门调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湛吴法执字第28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柯景福审判员  易 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