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曲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曲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段红光,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曲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丛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委托代理人段红光,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6日生育一女曲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吵闹,双方感情急剧恶化。原、被告虽进行多次交流,但被告一直未改变。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未与原告父母吵闹过,非常孝顺两位老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6日生育一女曲某某。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难免出现摩擦、分歧,引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没有很好的做到互谅互让,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对于婚生女曲某某而言,一个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如果双方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曲某和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