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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彬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韩家镇。被告闫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韩家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去世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结婚,后于2003年补领结婚证。2004年被告带原告去西安打工,到西安后被告以去找生活费为由离开,从此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将其与前夫之子王星愿带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再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代审 判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曼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