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李文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李文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耒阳市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石全,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孚寿,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华,男,1978年生,汉族,耒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耒阳市辉煌摩托车配件商行,经营地点耒阳市神龙路。原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李文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孚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被告在耒阳市神龙路从事摩托车配件零售业务,天天享受了原告进行的清扫、清运等环卫有偿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环卫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经营面积和耒阳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送达了《环卫有偿服务费缴费通知书》,告知被告每月核定应缴环卫有偿服务费60元,全年共计720元,要求被告及时到原告处如数缴纳。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2013年5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环卫有偿服务费催缴通知书》,向被告催缴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环卫有偿服务费,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前缴清,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环卫有偿服务费21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耒阳市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事业单位,被告李文华是在耒阳市神龙路经营耒阳市辉煌摩托车配件商行(个体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原告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店面垃圾的清扫、清运等服务。2002年11月25日,耒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核定环卫有偿服务收费的通知》〈耒政发(2002)22号〉确定了耒阳市环卫有偿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其中规定“商店批发”等项目,每月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向经营者收取。2005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耒阳市物价局颁发的《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包括上述核发收费项目与标准。原告工作人员经对被告位于耒阳市神龙路处经营的耒阳市辉煌摩托车配件商行测量,其经营门面面积为9米×3.4米×2间=61.2平方米。2010年5月12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环卫有偿服务费缴费通知书》,通知载明核定每月60元,全年共计72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环卫有偿服务费催缴通知书》,限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交清所欠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环卫有偿服务费216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辉煌摩配经营面积示意图、《环卫有偿服务费缴费通知书》、《环卫有偿服务费催缴通知书》、《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耒政发〈2002〉22号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等,经庭审核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耒阳市城区范围内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和垃圾的清运处理,虽未与被告李文华就垃圾的代扫、代运、处理等事宜书面签订环卫有偿服务合同,但被告李文华经营耒阳市辉煌摩托车配件商行实际上接受和享受了原告的环卫有偿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环卫有偿服务费,被告应当及时缴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环卫有偿服务费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华向原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环卫有偿服务费2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