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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执民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云毅、胡晶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云毅,胡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450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元,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云毅,(公民身份号码×××0018)。被执行人:胡晶晶,(公民身份号码×××0022)。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云毅、胡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云毅、胡晶晶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确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450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确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梁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