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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万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万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18号罪犯周万锋,曾用名周万辉、周新全,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万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0日罪犯周万锋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周万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周万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万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8月表扬1次,2013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万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万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景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冰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