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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田存柱与张海德、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存柱,张海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田存柱,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田丹,男,1988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昆区,系田存柱之子。被告张海德,男,1972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何斌,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龙,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田存柱诉被告张海德、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存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丹、被告张海德、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存柱诉称,2013年4月19日9时40分许,田存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乌中旗德岭山镇前进三组乌广线梯形交叉路口处,与张海德驾驶蒙L5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田存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队事故认定为,田存柱承担主要责任,张海德承担次要责任。张海德驾驶蒙L5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我的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饭费等共计8881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德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海德辩称,我在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赔偿款5200元,而且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180天过长。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于医疗费票据中德岭山镇医院收费收据、药店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五原县医院门诊上的一张票据的时间是6月18日不认可,包头第三医院780元的核磁共振没有报告单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9时40分许,田存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乌中旗德岭山镇前进三组至德岭山镇村村通油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与乌广线梯形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进入乌广线过程中,遇张海德驾驶蒙L5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广线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田存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田存柱承担主要责任,张海德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存柱在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4516元(取整数),门诊费759元。病情诊断为头外伤,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医生建议:注意休息,营养饮食,不适随诊;田存柱出院后在乌中旗德岭山镇诊治产生药费622元(取整数),在包头市第三附属医院复查产生医药费780元。以上医药费合计6677元(取整数)。以上事实有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予以证实。原告田存柱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对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田存柱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天,营养期为30-60天,护理期为30-60天。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海德先期垫付的赔偿款双方认可的为4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田东小,男,85周岁,汉族,农业户,系田存柱之父,韩扳女,女,80周岁,汉族,农业户,系田存柱之母,二人育有五子女;秦永娥,女,52周岁,汉族,农业户,系田存柱之妻,为精神残疾人,二人育有二子女,为田媛、田丹。该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又查明,蒙L5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海德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德所有的蒙L5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海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医药费、门诊费共计67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田存柱支出相关医药费共计6677元(取整数)。2、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25天×40元/天=1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30-60天,酌情考虑45天,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45天×40元/天=18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5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30-60天,酌情考虑45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3434元计算,33434元/年÷365天×45天×1人=412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22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131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90-180天,酌情考虑161天,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林、牧、渔业)即26604元/年÷365天×161=11735元(取整数),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463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按20%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50元/年×20年×10%=4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5531元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田东小,85周岁,韩扳女,80周岁,分别计算5年;秦永娥,52周岁,计算20年。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382元/年×5年÷5人+6382元/年×20年÷3人)×10%=553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最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831元。7、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为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住宿费1760元、饭费181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参照乌中旗到包头的汽车票60元/次×2人×2次=240元,对交通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宿费因没有住院,饭费已在伙食补助费中予以赔偿,且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667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12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831元+误工费11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40元=82005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667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12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831元+误工费117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80405元,剩余鉴定费1600元×30%=480元,由被告张海德承担赔偿责任,张海德先期垫付的赔偿款双方认可的为4500元,田存柱应返还张海德4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存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405元。二、被告张海德赔偿原告田存柱鉴定费480元(此款被告张海德已先期垫付4500元,田存柱应返还张海德4020元)。三、驳回原告田存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田存柱负担81元,被告张海德负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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