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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金与龚春军、艾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龚春军,艾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周金,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大武口区。被告龚春军,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平罗县。被告艾建军,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原告周金与被告龚春军、艾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被告龚春军、艾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诉称,200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砖厂安装砖机,当时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安装工资500元,原告索要数次未果。二年前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500元,原告因索要工资最少花费交通费200元,现二年多过去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元,支付索要工资交通费200元、合计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春军辩称,当时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当时是我们四个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如果要支付也是由我们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艾建军辩称,当时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与我无关,是原告写好证明后让我给签的字。当时被告龚春军经营砖厂,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龚春军承担。原告周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原件丢失)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00元、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龚春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艾建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龚春军对原告周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艾建军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艾建军对原告周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虽没有约定工资,但法院可参照当时的社会工资予以判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周金提供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且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原告周金与被告龚春军、艾建军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金草拟了自己在2002年4月22日为被告龚春军砖厂砖机配电安装、线路改造应付工时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证明一份,由被告艾建军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以此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金以被告艾建军签字的证明为依据,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500元,交通费200元,实属证据不足,且该证明系复印件,被告龚春军又不予认可,原告周金和被告艾建军也当庭认可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因此原告周金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5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缓缴),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永梅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