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7时许,被害人方某某丈夫琚某某因琐事手持铁锤和凿子来到被告人程某某家门口,欲凿程某某家稻场。程某某妻子刘某某见状与琚某某发生争吵并拉扯,方某某亦上前与刘某某进行拉扯,被告人程某某听到吵闹声后赶过来欲将双方拉开。过程中,程某某朝方某某腰部击打了一拳,致其脾脏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某系外伤导致脾脏挫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程某某赔偿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款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琚某某等证言,鉴定文书,伤情检验照片,门诊病历及住出院笔录,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