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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会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定西市安定区。现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至131KM+900M施工路段时,与横放在路面上的暖气管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8.7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对他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