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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莲子诉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莲子,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江莲子,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琼珠,职务:董事长。原告江莲子与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2013年4月15日,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莲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王存山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莲子诉称:一、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南劳人仲裁字第78号-B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1.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第(二)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本裁决中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由被告提出且原告并未同意,依法不应当裁定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4月2日,原告江莲子应聘到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下旬,原告因身体不适,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职业病,2007年9月28日经南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莲子系工伤。后原告江莲子病情一直未能好转,病情加重,一直在住院治疗。二、原告主张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因工伤残鉴定的等级为九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以及相应的费用。三、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46134元,第12个月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今工资138402元,从2007年6月开始至今。综上所述,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南劳人仲裁字第78号-B裁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费用共计36000元,以及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相应费用1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243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630元,护理费66804元);2.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每月2097元,共计46134元,第12个月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被告支付原告至今工资每月2097元,66个月,共计13840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2.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南劳人仲裁字第78号-B《裁决书》及送达证,旨在证明仲裁内容及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3.南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芜劳鉴200720072),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因工负伤,经首次和再次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均为九级;5.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芜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旨在证明原告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6.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6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5月29日、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3月4日、2008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30日),南陵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007年5月22日)、《出院记录》(住院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小结》(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2日),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总结》(住院时间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8月29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出院小结》(住院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30日、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1月5日、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8月10日、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6月15日、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6日),旨在证明原告因患职业病治疗经过及病情;7.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证》及工资发放存折,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8.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013年4月24日),旨在证明原告至今仍在住院治疗职业病的事实;9.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据一张,旨在证明申请再次鉴定费用为450元。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相关调查,对籍山镇人民政府综治维稳办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的内容为:籍山镇人民政府自2008年8月开始为江莲子、徐腊花垫付费用以及相关的情况。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7、9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予以确认。证据6可证实原告治疗的过程和病情。证据8为复印件,旨在证实其于2013年4月入院治疗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对本院询问笔录,原告当庭不持异议,可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2日,原告受被告聘用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生产段擦胶工作。2007年5月(试用期内),原告因乏力、头昏、胸闷等症状入南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苯中毒”,并建议往芜湖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后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炎,苯中毒?”。2007年6月29日,原告入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该院最后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当地医院诊断)”,出院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时医嘱注意锻炼;加强劳动防护;带药等。2007年9月28日,南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7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莲子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为工伤。2008年1月11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08年1月21日,原告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乳增生病,1月31日,原告治愈出院。2008年2月14日,原告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4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神经病,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治疗。2008年4月4日,原告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5月3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不适时随诊;妇科门诊随诊,心理科门诊随诊;带药等。2008年7月4日,原告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8年11月6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亦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08年8月18日,原告入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肩胛骨切除术。出院诊断为:1、职业性化学物中毒性周围神经病;2、右肩胛骨骨母细胞瘤。2008年12月19日,原告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同上,入院后改善脑部微循环、营养神经等治疗措施。2009年2月27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同上,经检查显示右侧肩胛骨喙突点状FDG代谢增高灶;双侧上颌窦炎,右上肺炎;脂肪肝,左肾结石,右侧附件囊肿。2009年5月17日,原告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增加一项慢性甲状腺炎,其他同上。2009年6月23日、7月21日、8月6日,原告右肩胛肿瘤术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治,主诉右肩痛等,要求复查,医嘱带药,每三月复查。2009年11月3日,原告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五种病情,前两项同上,以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慢性浅表性胃炎、脂肪肝五项。后该院在原告2010年3月12日的入院治疗中,除以上五种病情,再次确诊一项慢性咽炎的病情。2010年5月31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再次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急性轻度苯中毒,一年后需要复查。原告不服,向芜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诊断为慢性苯中毒(重度)。2010年11月6日,芜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职业性急性轻度苯中毒”的诊断不成立;患者“慢性苯中毒”的诊断要求依据不足。鉴定江莲子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2011年10月27日,原告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入院治疗,诊断的病情增加一项腰椎病。2012年10月,原告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当地诊断);2、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慢性甲状腺炎;3、右肩胛骨骨母细胞瘤术后;4、脂肪肝;5、左肾小结石;6、右侧卵巢小囊肿。2012年12月,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向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江莲子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确认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与江莲子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有效;2.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莲子因职业病而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8398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因系籍山镇政府已经实际支付,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后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在自身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确定后持续就医,南陵县籍山镇政府自2008年8月起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以及交通、食宿费用等。但原告未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对停工留薪期限满后仍需继续治疗、工伤直接导致疾病、康复性治疗、旧伤复发等进行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入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其没有提供证实自身病情、治疗情况以及与职业病相关联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获得相应工伤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亦理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鉴于原告在试用期内患职业病,试用期工资仅为5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项费用按照安徽省芜湖市2011年度(仲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统筹工资的60%标准计算,即9×3495×60%=1887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停工留薪期一般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核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照安徽省芜湖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统筹工资的60%予以计算,如原告认为应加以延长,需要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原告并未申请,故本项损失计算为12个月×2338元×60%=16833.60元。原告要求被告应按每月2097元支付至今66个月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病情,对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安徽省芜湖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统筹工资的80%予以计算,即156天×61元=9516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外的住院护理费用,需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对停工留薪期限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以及后期相关病情确系工伤导致等进行确认,待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可再行主张;4.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其在芜湖市住院38天,即本项损失为38×20=760元;5.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2008年8月之前,由原告自行支付,对此前费用,根据原告在广州、南京等地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此项损失酌定为10000元;6.鉴定费,原告未提供初次鉴定的费用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付,故本院无法支持。因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并无变化,故参照《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再次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认为被告长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于200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07年5月试用期内即患有职业病入院治疗,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即中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患病后无法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至今互不履行因劳动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长达五年之久,致使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且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级别。原告虽主张其现在病情加重,治疗并未终结。但相关部门已经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出具了鉴定意见,如原告认为病情有变化,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但原告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妨碍原告在病情复发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判令支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以下费用: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2年12月(劳动仲裁)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芜湖市在岗职工统筹工资计算,即6个月×3495元=2097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3495元=34950元。以上共计111902.60元,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此问题属于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原告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莲子与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合法有效;二、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莲子人民币111902.60元;三、驳回原告江莲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丽人民陪审员  罗红人民陪审员  向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鑫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但被告用人单位未治疗终结后并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合同应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至今已长达四、五年之久,且原告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终止。同时,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7年4月2日原告工作之日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2012年12月左右)已经长达五年之久,被告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庭举出任何证实在此期间该公司履行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或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的11个月的工资,并视为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倍工资的标准参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