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大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大初字第23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生。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生。被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在西宁市城北区西钢厂大门口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持刀将原告左前臂和右后臀部刺伤住院治疗。案件发生后,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出具宁北公决(2013)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罚款的处罚。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民事赔偿,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被告拒不接受。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4.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13581.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用为12174.48元。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3、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7天的事实。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需一人陪护的事实。5、西宁市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650元。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在西宁市城北区西钢厂大门对面的车站,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的驾驶技术提出质疑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事发后,原告向公安局机关报案,并前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及右臀部刀刺伤。2013年1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作出宁北公决字(2013)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为了审理案件需要,到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医疗费用全部系治疗本次伤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住院治疗实际天数及相关证据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共计12174.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6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7天×121.7元/天=2068.9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为15603.31元/年(2012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7天=726.7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及陪护人员的人数,应支持1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医院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因此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证明,故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行使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2174.48元、误工费2068.9元、护理费726.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77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268元,被告陈某承担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怀宁审 判 员  米华炜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海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