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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谷国顺、李付栓、陈天广与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国顺,李付栓,陈天广,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国顺,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栓,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广,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义,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谷国顺、李付栓、陈天广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顶山旅游开发公司)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国顺、李付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上诉人七顶山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义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七顶山旅游开发公司系经营旅游开发业务的企业法人。2011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三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旅游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开发范围为进一步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发挥资源优势,甲方提供所辖区(东至李楼村界、南至尚谷寺边界、西至李付军边界、北至七十二潭边界)的山场、土地、河流、水库与乙方合作进行综合旅游开发(具体四至合同边界附后)。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发经营期限旅游合作开发建设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2011年11月3日,该合同经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杨集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旅游开发,2012年11月,当施工进行到大河口村磨沟组及陈府庄组地界时,遭到村民阻挡。原告通过了解知道,三被告未取得大河口村磨沟组及陈府庄组集体及村民个人的林地及荒坡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旅游合作开发合同》,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作开发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东至李楼村界、南至尚谷寺边界、西至李付军边界、北至七十二潭边界的范围内,涉及磨沟组的东至林场、西至陈府庄荒坡、南至河底、北至七十二潭边界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承包给三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三被告交纳的承包费,村民已分配到位。涉及磨沟组内西至谷玉海的栗坡边界、东至牛角湾边界、南至尚古寺边界,西南至栗树底边界,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未承包给三被告,而是有该组村民个人承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涉及牛角湾组的栗坡和荒坡,也未承包给三被告。涉及陈府庄北组的栗坡现仍有该组部分村民承包,未发包给三被告。原审认为:原告七顶山旅游开发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与三被告签订《旅游合作开发合同》,是基于三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东至李楼村界、南至尚谷寺边界、西至李付军边界、北至七十二潭边界的山场、土地、河流、水库拥有承包经营权而签订的。因事实上三被告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并不完全拥有承包经营权,故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有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旅游合作开发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原告于2012年11月对合同约定范围进行旅游开发施工时,才发现三被告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并不完全拥有承包经营权,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1年11月1日原告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国顺、李付栓、陈天广签订的《旅游合作开发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国顺、李付栓、陈天广负担。上诉人谷国顺、李付栓、陈天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旅游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方城县杨集法律服务所见证,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签订联营合同是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原判撤销双方的联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谷国顺、李付栓、陈天广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提供的合作开发范围是东至李楼村界、南至尚谷寺边界、西至李付军边界、北至七十二潭边界的山场、土地、河流、水库,与被上诉人进行综合旅游开发。对于双方合作开发范围内的山场、土地、河流、水库,上诉人尚有部分荒坡及栗坡没有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对此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在履行合作开发合同时被村民阻挡,另行与村民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上诉人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合作开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的旅游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谷国顺、李付栓、陈天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李路明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长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