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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滋儿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滋儿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超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903号原告湖南滋儿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科技食品工业与望城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元,女。被告黄超辉,男。原告湖南滋儿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滋儿乐品牌系列产品,先款后货,首年授信,2012年12月31日前收回授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发货75171.46元,被告仅支付了46448.84元,拖欠28722.6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22.62元及利息1723.4元,共计3044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与原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的黄超辉基本情况为:黄超辉,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24……,住址长沙市芙蓉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超辉并未与原告湖南滋儿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被告黄超辉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故本案黄超辉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滋儿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相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