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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广州华业鸿图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黄大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黄某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16号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禄,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黄某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禄律师、被告黄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一、“2000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止(以下简称2000年合同)”、“2008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以下简称2008年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是黄某年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利用副总经理之便,盗用公章伪造的,我司与黄某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司与员工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都没有《营业执照》号,《营业执照》号出现在劳动合同上不合常理。2000年合同有“试用期工资”和“社会保险”二项内容,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试用期工资”,2000年《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内容也没有“社会保险”,当时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规定,无需作为内容体现在合同条文上。此外,既然己签2000年合同,2008年合同再约定“本人于2000年某月份入职”,系画蛇添足。二、黄某年在2011年4月6日从广州某科学公司领取档案到广州市海珠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办理失业登记,200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被告与广州科学软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三、我司同意黄某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认同以“社会保险事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00年合同、2008年合同二份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200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黄某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我司与黄某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某年辩称:一、我与某某公司在2000年和2008年签订了“2000年合同”及“2008年合同”的两份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声称的劳动合同印章和民事合同印章只是公司普通的名称章,均代表某某公司,无使用范围和效力的区别。“试用期工资”和“社会保险”出现在劳动合同上合法合理,《劳动法》和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有所规定。在2008年合同中,黄某年与某某公司法人李某润协商一致,附加三点内容并加盖公章确认,并无不妥。我的职权并不包括公司印章的管理及使用,无法盗用公章,两份合同的公章及私章均有李某润本人加盖,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二、2000年广州某科学公司解散,我的档案不知去向,无法开具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1年初,我寻回档案,根据海珠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指引,办理《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200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我与广州某科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三、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3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前,但某某公司仅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另在劳动仲裁期间,某某公司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单方自2013年9月起对黄某年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保医保,我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4日,黄某年向广州某科学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同月29日,广州某科学公司同意黄某年提出的停薪留职申请。2001年9月29日,广州某科学公司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8月15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润任命黄某年为公司副总经理,并向公司全体员工通报。通报中写明,黄某年“协助我和支持各部门、各分公司的工作”。2013年8月12日,黄某年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黄某年与某某公司所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3年9月2日,某某公司作出《关于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黄某年在2013年8月5日发工资后没有上班属于旷工,其工资自旷工之日起停发。如想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黄某年应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把款项送交公司代缴。黄某年何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2013年9月3日,黄某年增加仲裁请求,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成立,2000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013年9月10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佑签收黄某年的《增加劳动争议请求事项申请书》,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解除与黄某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黄某年的劳动关系按仲裁的处理。2013年10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13)第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黄某年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0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黄某年与某某公司自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黄某年其他的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关于入职及岗位情况,黄某年称从2000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3月1日在管理层工作,没有任何职务;经过试用期后,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写为3月1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后任命为企管部主任,2003年升为副总经理,除了财务、公章不是我管理,基本上我的工作都是由法人安排。某某公司称黄某年是2000年3月1日到我司,主要负责行政工作,管理人事、员工招聘、人员管理等,岗位是副总经理。关于“2000年合同”及“2008年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某某公司确认两份合同中某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人李某润的私章均是公司的章,但称两份合同是黄某年利用副总经理之便,盗用公章伪造的,我司没有两份合同的原件,并向本院申请对2000年合同中“黄某年”的签字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经本院释明,某某公司不申请对2008年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黄某年称其职权并不包括公司印章的管理及使用,无法盗用公章,两份合同的公章及私章均有李某润本人加盖。在鉴定过程中,黄某年以“合同一式两份,某某公司都持有一份”、“担心提供本人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给鉴定中心作鉴定之用后,鉴定中心一旦丢失,就会导致我的证据灭失,造成我上诉无法进行”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提供其手上的另一份劳动合同作担保,才提供手上的合同原件给鉴定中心做鉴定。经本院释明,黄某年仍坚持上述关于鉴定的主张。为证明黄某年伪造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其与梁惠爱签订的民事合同一页、与范彩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一页,与XX珊在2008、2009、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梁梓业在签订2013的劳动合同,与范彩霞在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黄某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与梁惠爱签订的民事合同一页、与范彩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一页均属于断章取义。某某公司与XX珊、范彩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某某公司与黄某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封面均使用有营业执照号的印章。某某公司与XX珊在2009、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某某公司与黄某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的位置均使用有营业执照号的印章。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某某公司称黄某年在2013年8月5日离开我司,6日、7日作为黄某年的年假,离职时间是8日。我司没有收到黄某年口头或书面的辞职申请。黄某年称在2013年8月7日向李某润提出辞职,李某润不予理睬,9日开始没有上班,12日提起劳动仲裁。11月4日,向李某润书面提交辞职报告,李某润当场撕烂。双方均确认黄某年不需要考勤,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黄某年虽主张自2000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但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结果。本院认定黄某年与某某公司自2000年3月1日起建立用工关系。自1994年11月29日起,黄某年在广州某科学公司停薪留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黄某年与某某公司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关于劳动关系终止何时的问题。黄某年主张在2013年8月7日、11月4日分别向李某润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主张黄某年在8月8日已经旷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现双方均确认黄某年在2013年8月9日已经没有上班,且黄某年在2013年8月12日的仲裁申请中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9日解除。关于黄某年与广州某科学公司自200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00年合同”及“2008年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黄某年提供两份劳动合同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份合同内容均符合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亦有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某某公司对两份合同予以否认,主张系黄某年伪造而成,并申请对2000年合同中“黄某年”的签字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黄某年坚持要求某某公司提供其手上的另一份劳动合同作担保,才提供手上的合同原件给鉴定中心做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双方未提交的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签订了2000年合同,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真实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不予裁判,原、被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除黄某年提交的2008年合同外,某某公司与XX珊、范彩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使用了有营业执照号的印章。对某某公司以劳动合同有营业执照号不符合常理,进而证明没有与黄某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某某公司不申请对2008年合同进行鉴定,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致使2008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2008年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年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贤宇吴培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