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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录芳与许明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录芳,许明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059号原告陈录芳,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土,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原告陈录芳与被告许明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录芳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录芳诉称,被告许明土因需要用钱,于2012年2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在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明土偿还该欠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录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明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许明土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无约定期限和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8日,被告许明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录芳与被告许明土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录芳请求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即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录芳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许明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