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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范玉树与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树,张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范玉树,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玉梅,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广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范玉树与被告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波、被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张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树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玉梅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2分钱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梅辩称:第一,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宋尚勇向原告高息借款,被告张玉梅仅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但原告并没有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告范玉树与案外人宋尚勇。第二,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预先扣除9个月利息9万元,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宋尚勇11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玉梅在内容为:“今借到范玉树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后原告范玉树多次向被告张玉梅催要借款,张玉梅至今未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借款人的确定、实际借款金额的确定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实际借款人的确定:原告范玉树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张玉梅认可虽然借条内容是案外人宋尚勇所写,但张玉梅本人在借条正面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张玉梅提供原告范玉树和案外人宋尚勇的电话录音一份及宋尚勇书证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宋尚勇,原告范玉树对此不予认可。从证据的证明力来分析,原、被告均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五十八条,确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询问的义务。作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的宋尚勇未出庭作证,故被告张玉梅向本院提供的书证,无证明力。电话录音中宋尚勇的单方陈述“张玉梅一分钱没见着”亦不能证明张玉梅非实际借款人。另外,被告张玉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做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张玉梅应当承担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张玉梅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第二,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原、被告对借条正面左下角“付息到2013年4月26日”的解释存在异议,原告范玉树解释此条内容是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宋尚勇帮被告张玉梅捎带偿还利息时添加的,实际借款金额确为20万元。被告张玉梅解释此条内容是2012年7月26日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9个月利息的书面记载,借款金额应为11万元。被告张玉梅提供原告范玉树和案外人宋尚勇的电话录音一份及宋尚勇书证一份,用于证明实际借款金额是11万元,但原告范玉树对此不予认可。从证据的证明力来分析,被告张玉梅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案外人宋尚勇的单方陈述“你一共给了十万多点”,无法证实实际借款金额。因证人宋尚勇未有出庭作证,其书证在上述中已经确认无证明力。因此,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各自对借条左下角“付息到2013年4月26日”的解释,本院对此条内容不予处理,借款本金根据借条中双方均认可的内容确定为20万元。第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均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是否预先扣除利息。本院定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玉树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张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玉树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