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抚养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娇,女,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磐石市红大幼儿园幼师,磐石市东宁街红大家园二期C栋5单元404室。(220284199101214623)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宋娇抚育,父亲自愿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父亲给付至2013年8月便一直未再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自2013年9月起,我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抚育费了,只同意每月给500.00元,另外我想要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12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宋娇抚育,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宋娇与父亲王建于2012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宋娇抚育,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被告给付抚育费至2013年8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抚育费义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具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抚育及费用做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依约定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至2013年8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继续承担子女抚育费1,000.00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3年9月1日起于每月15日给付原告王某某当月子女抚育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