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波诉被告蒋海华、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波,蒋海华,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杨荣波,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桂林XX贸易有限公司主管,住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XX号2栋XX身份证号:4503051977********。被告蒋海华,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桂林市XX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2号彰泰·兰乔圣菲XX栋XX号。身份证号:4501031973********。被告李丹,女,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503021984********。原告杨荣波诉被告蒋海华、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盛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华、李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8‰)计,借期二个月,用其名下宝马汽车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将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2013年7月11日被告又申请延长借期至2013年9月16日,但利息一直未付。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海华、李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海华、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申请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汇至被告蒋海华帐户。同日,被告蒋海华、李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蒋海华(身份证号:45010319730915XXXX)、李丹(身份证号:45030219840811XXXX)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杨荣波(身份证号:45030519771203XXXX)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计算,借期贰个月,到期壹次性归还(此笔借款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本人用蒋海华名下的宝马牌BMW7200MD(BMW320)汽车(车牌号:桂CHHX**,车辆识别代号:LBVPS5103BSD56177,发动机号:A539J017)和我们所有资产为我向杨荣波借款做抵押担保,直到归还完所有的本息为止。如违约,我们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特立此据”。被告蒋海华、李丹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桂林凯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上述借条上写明:“我公司自愿为蒋海华、李丹向杨荣波借款拾万元整做担保,直到蒋海华、李丹归还完所有的本息为止。”,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3年7月11日,被告蒋海华向原告出具一份《申请书》,写明:“本人蒋海华(身份证号:45010319730915XXXX)于2013年1月17日向杨荣波(身份证号:45030519771203XXXX)借到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贰个月,现已到期。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我们申请将借期延期至2013年9月16日归还完所有的借款本息。我自愿用我所有的资产做抵押担保,如违约,我们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补偿责任”。原告对此延期申请表示同意。现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丹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的签名“李丹”二字及其上的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本院根据被告李丹提供的送达地址将选鉴定机构的通知书通过司法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李丹后,由于其未按时参加选择鉴定机构,故以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华、李丹偿还原告杨荣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4元、保全费1132元,合计250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盛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