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执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蒋冬华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冬华,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复字第5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蒋冬华,女,汉族。移送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鹏,男,汉族。申请复议人蒋冬华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成执裁字第1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登记在张鹏名下的两套房产系张鹏与蒋冬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鹏与蒋冬华的共有财产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登记在张娟名下的两套房屋,依法属于张娟所有。因张娟于2009年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张娟名下两套房屋依法属于其父母张鹏、蒋冬华共同所有。因此,对登记在张娟名下,但现为张鹏、蒋冬华共有的房产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三、从张鹏处查获的现金817500元,除2000元非法所得应上交国库外,剩余部分属于张鹏和蒋冬华夫妻共有财产。对被执行人张鹏与蒋冬华的共有财产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蒋冬华的全部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蒋冬华认为:1.(2013)成执裁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与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查封的财产认定不一致,存在矛盾;2.(2013)成执裁字第16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2013)成执裁字第165号执行裁定认定张娟名下的两套房屋系张鹏、蒋冬华共同所有,剥夺了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和诉权;4.执行程序错误,(2011)成刑初字第140-1、140-2号查封裁定没有送达相关当事人。请求本院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执裁字第165号执行裁定,并终止执行。本院查明:张鹏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张鹏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从张鹏家中查获的现金817500元中的2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318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7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对已经查封的登记在张鹏名下的两套房屋(分别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西一路8号3栋4单元1楼2号,面积89.51平方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站东小区花径路76号1栋1单元2楼1号);以及登记在张鹏之女张娟名下的两套房屋(分别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5栋2楼4号,面积89.96平方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花都大道438号5栋1单元1号,面积90.82平方米)进行处置。蒋冬华于2013年2月19日提出异议,请求终止执行。其主要理由是:1.登记在张鹏名下的两套房屋,其实际出资人是蒋冬华,现在双方已经离婚,因此不能强制执行。2.登记在张娟名下的两套房屋,张娟已经去世,不能强制执行。3.查获的80余万元现金,不是赃款,不是犯罪所得,也不是张鹏的合法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另查明,张鹏与蒋冬华于199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离婚。张鹏与蒋冬华之女张娟于2009年去世。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成执裁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的问题。(2011)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第64页第15行载明:“其他扣押、查封在案的财物,包括房产、汽车、现金、首饰、玉石等,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本人的财物或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购买,依法不属于没收范围。”正因为不属于没收财产,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财产予以执行。而执行裁定认定所查封的财产系张鹏与蒋冬华夫妻的共同财产,两份裁判文书对财产的认定并不矛盾,蒋冬华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3)成执裁字第16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问题。执行案件中所执行财产的指向应该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张鹏没有专属的财产可供执行,张鹏与蒋冬华于2012年7月23日离婚,是在本院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之后,因此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对双方或一方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执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蒋冬华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3)成执裁字第165号执行裁定认定张娟名下的两套房屋系张鹏、蒋冬华共同所有,剥夺了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和诉权的问题。裁定虽然认定张娟名下的房屋系张鹏、蒋冬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禁止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权利,蒋冬华的该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执行程序违法,(2011)成刑初字第140-1、140-2号查封裁定没有送达相关当事人的问题。该项复议请求的内容申请复议人并没有在异议中提出,不属于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何况,查封的财产是由司法机关在刑侦阶段进行扣押,刑事诉讼阶段进行查封,并不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裁定。因此,蒋冬华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成执裁字第1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蒋冬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东太代理审判员 章 宾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第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