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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东海与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海,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曹东海,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个体户,系原告曹东海之妻。被告曹军,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个体户。原告曹东海与被告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海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东海诉称:被告曹军因投资煤矿资金不足需周转,以位于郴州市122-222门面作为抵押,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曹东海借款6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1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17日,被告曹军再次向原告曹东海借款150000元,并写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前期按时支付了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从2012年6月起,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曹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37500元(从2012年6月2日算至2013年9月2日止,按约定月息3%计算),本息共计10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东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委托书及借款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事项及利息约定。4、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5、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房屋作借款抵押。被告曹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曹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庭审时被告曹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曹军向原告曹东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曹东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东海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曹军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郴州市户室为122、219,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3752对原告曹东海享有的债权数额600000元,设定了一般抵押,双方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郴房他证北湖区字51100291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约定期限从2011年6月2日到2011年9月1日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债务的期限。2011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贰个月,月利率为6%。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曹军未归还原告曹东海的借款本息,2013年7月31日,原告曹东海委托其妻胡文娟与被告曹军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对借款7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时间从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及利息337500元。(从2012年6月2日算至2013年9月2日止,按约定月息3%计算),本息共计108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军向原告曹东海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17日被告曹军分别向原告曹东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15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750000元。原告曹东海委托其妻胡文娟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从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的本院不予保护。利息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借款本金750000元自2012年7月8日起算至2013年9月2日止(原告曹东海诉请截止日),即被告曹军应支付原告曹东海借款利息为220800元[计算方式:750000元×6.40%(银行利率)÷12个月÷30天×414天×4倍=220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尚欠原告曹东海借款本金750000元、借款利息2208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8日起算至2013年9月2日止,750000元×6.40%(银行利率)÷12个月÷30天×414天×4倍=220800元),合计借款本息970800元,限被告曹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曹东海。二、驳回原告曹东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8元,由原告曹东海承担1024元,被告曹军承担18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