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徐昆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55号罪犯徐昆,男,1973年7月19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2007年1月29日因诈骗罪2007年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诈骗罪,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0147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徐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在缓刑考验考验期间又犯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