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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诉李××、李×柱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李×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437号原告张××,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柱,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诉被告李××、李×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李××、李×柱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五经媒人王×平介绍认识,当天原告方给被告见面钱1100元,同年正月初六原告方在被告家又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36600元。订婚后原、被告通过接触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李××明确提出退婚,原、被告在协商退还彩礼款时,被告推迟至今未返还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辩称,原、被告订婚属实,但是订婚后被告李××并未完全收到原告所述的彩礼款37700元,同时被告李××并没有单方面提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彩礼不应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柱辩称,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是订立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告张××诉被告李×柱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柱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经媒人王×平介绍认识,认识当天,原告张××支付被告李××见面礼1100元,双方于2013年正月初六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被告李××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366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同,原、被告解除了婚约。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撤回对被告李×柱的诉讼。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证人王×平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李××接受原告彩礼款36600元,有媒人王×平出庭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该彩礼是否返还。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的一种方式。从法律上来讲,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在双方解除婚约,所附赠与条件已不存在,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对于原告张××支付被告李××1100元的见面礼金,属于赠与范围,不予返还。关于原告张××撤回对被告李×柱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悖于法律,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款366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张××负担60元,被告李××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林凡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