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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戚某甲与被上诉人申某某、戚某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甲,申某某,戚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甲,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上诉人戚某甲之妻),女,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诉人戚某甲。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1945年9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戚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蒋素珍,被上诉人申某某、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申某某与丈夫戚某乙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戚某甲、被告戚某。戚某乙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遗留财产如下:银行存款6万元,中信建设证券公司股票资金56368元,计116368元(以上款项在被告戚某甲处);戚某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金鼎富贵两全保险,交保险费10000元,赔付款650元,两次分红346.21元,合计10996.21元(保险合同在戚某处);戚某乙丧葬费30800元,办理丧事花销14785元;剩余16015元(在戚某甲处);坐落于凌河区**里13-31号房屋一处(面积84.7㎡)原、被告认可价值为42.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戚某乙死亡后,未立遗嘱,其配偶申某某应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另一半由原告申某某、被告戚某甲、被告戚某依法继承。戚某乙、申某某夫妻共同存款为116368元,因此款由被告戚某甲持有,故应由戚某甲给付原告申某某77579元,给付被告戚某19395元。戚某乙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10996.21元,由原告申某某分得7330元,被告戚某甲、被告戚某各分得1833元,戚某乙的丧葬费30800元,扣减戚某甲操办父亲丧事的花销计14785元,剩余16015元,由戚某甲给付申某某、戚某各5338元,鉴于原、被告对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里13-31号房屋认可价值为42.35万元,故该房屋应归原告申某某所有,并由其给付被告戚某甲、被告戚某房屋折价款各70583元为宜。关于被告戚某甲辩称,戚某乙口头答应房屋由其孙子戚永盛继承一节,因无戚某乙的书面遗嘱,且没有事后确认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戚某甲辩称6万元是申某某给其妻子段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一节,因原告对此否认,且段某某与戚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戚某甲辩称56368元是与妻子的卖房款一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戚某甲辩称办理父亲丧事花销为16085元一节,对于该款项有正式票据,必要、合理支出部分予以保护,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甲持有的戚某乙、申某某银行存款计116368元,由被告戚某甲给付原告申某某77579元、给付被告戚某19395元。二、戚某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0996.21元,由原告申某某分得7330元,由被告戚某甲、被告戚某各分得1833元(保险单由戚某持有)三、被告戚某甲领取戚某乙丧葬费30800元,扣减已花销14785元,余款16015元,由被告戚某甲给付原告申某某、被告戚某各5338元。四、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里13-31号房屋归原告申某某所有,原告申某某给付被告戚某甲、被告戚某房屋折价款各70583元。五、驳回被告戚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列一、二、三、四、判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义务。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4063元,由被告戚某甲、被告戚某各负担131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保险合同,审判长限被上诉人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未予质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赔付650元,两次分红346.21元,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申某某在庭审中承认给段某某60000元看病款的事实未予认定,认为上诉人持有戚某乙、申某某银行存款116368元,并依此判决上诉人给付申某某77579元是错误的。理由是戚某将上诉人妻子段某某打伤,派出所调解时申某某承诺从上诉人处取出银行存款116368元中给段某某60000元用于看病。对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申某某承诺的录音光盘,庭审中申某某对给段某某60000元用于看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已将60000元交付段某某,并用该笔款项支付了医疗费,故上诉人实际持有的银行存款是56368元,不是116368元。所以原审判决错误,应从申某某分割的二分之一存款58184元和应继承的款项19395元总额中扣除给付段某某的60000元,即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申某某17579元。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某某辩称,我老头在医院治病,花了1万多元,剩余的钱我就带着段某某去银行存了起来,存款名头是我。这个6万元的存折我也让我女儿看了。我老头“七七”完事后,上诉人就让我到他家去,但是当时我也有疑问,因为老头活着的时候,上诉人就是除夕、过节去看我们。我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我没有说钱是给他的。被上诉人戚某辩称,我同意申某某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申某某给付上诉人戚某甲妻子段某某看病的6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调整。上诉人戚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戚某将其妻子段某某打伤后,被上诉人申某某从银行存款中取出60000元给段某某看病,并且段某某已经用该笔款项支付了医疗费,所以在本案继承纠纷中不应对60000元进行分割。被上诉人申某某辩称上诉人戚某甲找我说段某某没钱看病,我就让他们取出60000元看病,这笔钱是戚某乙住院没有用完的钱,存在我的名下,并没有说给他们。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60000元虽存在被上诉人申某某名下,但该笔款项应属于申某某与戚某乙夫妻的共同存款,故应当在继承纠纷中予以分割。上诉人戚某甲虽主张被上诉人戚某将其妻子段某某打伤后,在派出所调解时被上诉人申某某承诺取出60000元给段某某看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从上诉人戚某甲提交的录音材料看,被上诉人申某某并未明确表示将60000元给付段某某,并同意不用返还,故上诉人戚某甲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戚某是否应赔偿段某某人身损害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戚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