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志勇信用卡诈骗罪,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勇,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1月4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0年11月26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应峰、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事实。2011年9月份,被告人宋志勇在中国农业银行乳山支行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宋志勇通过ATM取现、跨行消费的方式,累计透支人民币11872.75元。2012年3月以来,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对被告人宋志勇催收欠款后,被告人宋志勇采取更换电话联系方式等方式,拒不归还欠款。(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宋志勇先后容留高某、单某、郑某、王某等人在其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仇家洼村的租房处吸食毒品3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勇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宋志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他与高某一起住的“海波”的房子,郑某是高某领着去的,他不认识郑某。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事实。2011年9月份,被告人宋志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宋志勇通过ATM取现、跨行消费的方式,累计透支人民币11872.75元。2012年3月以来,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对被告人宋志勇催收欠款后,被告人宋志勇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宋志勇申请贷记卡办理情况;收入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办理贷记卡时出具的收入证明;2、查询被告人宋志勇的客户资料、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宋志勇办理的贷记卡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22日通过ATM取现及跨行消费14972.75元,共计还款3100元,尚欠本金11872.75元,已拖欠9期;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登记簿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曾多次向宋志勇催收欠款,自2012年8月起手机停机;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出具的宋志勇贷记卡透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志勇办理的贷记卡欠款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许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乳山支行负责信用卡管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透支数额的计算方式及催收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志勇供述,2011年,他在农行办理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2000元,他先后透支取现并消费等,至2012年春,共透支1万多元,当时没有钱没能按时还款,后信用卡和身份证丢失,再没有用这张卡。银行的人打电话、发短信催他还款,他一直拖着,2012年6月,因为公安机关抓他,就把原来的手机号扔了,银行的人就联系不到他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夏天,被告人宋志勇容留单某等人在其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仇家洼村的租房处吸食毒品1次。2013年3月份,被告人宋志勇容留郑某在其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仇家洼村的租房处吸食毒品1次。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宋志勇容留王某在其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仇家洼村的租房处吸食毒品1次。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宋志勇检举同监室在押人员宋乳平在乳山市夏村镇黄村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其中一起盗窃张某金戒指一枚,价值1080元,经查证属实;另外一起未能查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开车拉着郑某到宋志勇的租房处,郑某拿出一小袋0.2克左右的冰毒,三人一起吸食了;2012年夏天,他到宋志勇在仇家洼村的租房玩时,他与宋志勇、单某一起吸食了冰毒;2013年3月28日晚上8时许,他到宋志勇在仇家洼村的租房处玩,王某也在,后王某问能否弄点冰,他便联系郑某购买了600元的冰毒,与王某、宋志勇在宋志勇的租房处吸食了;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他打电话给高某想借点钱,高某就开车拉着他到仇家洼村的租房处,宋志勇在烧炕,后来他拿出0.2克多的冰毒,与高某、宋志勇一起吸食了,听高某说这房子是高某租的,具体是高某还是宋志勇不清楚;3、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他先后两次到宋志勇在仇家洼村的租房处,宋志勇、高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已经在吸食冰毒了,他也过去吸了几口;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晚上,他在宋志勇在仇家洼村的租房处,高某去后联系郑某购买了600元钱的冰毒,他与高某、宋志勇一起在宋志勇的租房处吸食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志勇供述,他曾与单某等人吸食过冰毒。综合证据:1、乳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志勇因涉嫌介绍他人卖淫被抓获;2、乳山市人民法院(2007)乳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2009)乳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宋志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1月4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3、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威刑一执字第799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监狱假释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宋志勇于2010年11月26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7月16日;4、检举材料,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宋志勇检举揭发宋乳平盗窃情况;5、被告人宋志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志勇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宋志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志勇身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志勇容留高某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被告人宋志勇辩解该租房系与高某共同租住,且证人郑某也证实高某曾告诉他租住该房,公诉机关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被告人宋志勇容留高某吸食冰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辩解郑某系高某领着去的,他不认识郑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使高某也租住该房屋,被告人宋志勇对所租房屋仍有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使用权,其有权决定是否容留郑某在他们的租房处吸食冰毒,但事实上被告人宋志勇并未表示异议,并与郑某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故对被告人宋志勇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志勇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志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对该罪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