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晏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徐某甲,男,住齐河县。被告:陈某某,女,原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10天后便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与我共同生活了一个月,便于当年11月15日与我不辞而别离开了我家,她走后也把自己的手机号码更换,我与她失去了联系,她也再未与我电话联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我父亲自己坐火车到了被告的老家(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结果也未见到被告本人,只见到了被告的父母、哥哥、嫂子等家人,他们都说被告一直未回老家,也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她自己到山东来与我成婚,家里人都不知情,被告也未告诉其家人,无奈,我父亲在那里待了几天后便又坐火车回到山东老家。从此以后,我一直抱着侥幸心理,盼望被告能早一天回到我的身边与我共同生活,但直到今日,被告一直音信全无,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深深伤痛了我的心,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加盖“齐河县某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村委会主任陈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徐某甲与广西女子陈某某登记结婚后,陈某某与徐某甲在一起生活了大约一个月的时间,陈某某便无故离开了徐某甲再也未回来。由于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短,仅10天的时间,所以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在陈某某离开齐河后,自己曾于当年春节后到广西找过该女子,结果未找到”。3、申请证人徐某乙〈男,住齐河县,系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被告不辞而别离开了我家,电话也联系不上,家里人都很着急,我自己便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坐火车到了被告的老家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结果也未见到被告本人,只见到了她的父母、哥哥、嫂子一家人,他们都说被告一直未回老家,也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她自己到山东来与原告结婚,她家里人说都不知道,我在那里待了九天后便又坐火车回到了山东老家。被告从此以后再也未回齐河,也未与我方联系,我认为被告有骗婚的嫌疑,因为她与我的儿子即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十天后便登记结婚了,要了我方1万元的彩礼,婚后在我方待了一个月便无故离开我处”。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齐河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父亲徐某乙当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个月的时间,被告陈某某便无故离开原告处出走,���直未回。原告的父亲曾亲自去被告的原籍找过被告,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联系或回原告处生活,被告作为妻子未尽其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先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