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周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曹少晴与曹建华、徐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晴,曹建华,徐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曹少晴,女,1989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国双、徐雪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华,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和芳,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曹少晴诉被告曹建华、徐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少晴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华、徐和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少晴诉称:2012年9月18日,曹建华因经营需要向曹少晴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上述借款由徐和芳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约定律师费由曹建华、徐和芳承担,曹少晴委托曹军将579000元交付曹建华。现曹建华仅支付2个月利息,之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徐和芳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曹建华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6350元,徐和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建华、徐和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曹少晴与曹建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曹建华因经营需要向曹少晴借款6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月利率3.5%,曹建华应当承担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曹少晴与徐和芳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徐和芳为上述曹建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曹少晴委托曹军向曹建华交付借款579000元。借款后曹建华于2012年10月27日还款21000元,2012年11月27日还款21000元。另查明:曹少晴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635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汇款凭证、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曹少晴与曹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徐和芳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月利率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其余均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建华、徐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600000元,但是曹少晴实际交付借款为579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借款本金为579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本案中曹少晴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曹建华已经归还的款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该冲抵本金,借款579000元至2012年10月27日利息为10305元,21000元还款除归还全部利息外还应冲抵本金10695元,尚结欠本金568305元;至2012年11月27日利息为10812元,21000元还款除归还全部利息外还应冲抵本金10188元,尚结欠本金558117元。被告曹建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58117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和芳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少晴主张的律师费163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其要求曹建华、徐和芳承担律师费163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曹少晴借款55811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曹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少晴律师费16350元。三、徐和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曹建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曹少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511元(曹少晴已预交),由曹少晴负担601元,由曹建华、徐和芳负担7910元。曹建华、徐和芳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给付曹少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