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6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连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武连义,枣庄市聚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亿兴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6893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帅,男,1983年3月9日出生。被告武连义,男,1956年1月4日出生。被告枣庄市聚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东山阴村。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被告青岛亿兴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奎山汽车城凯琦模具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民军,董事长。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告武连义、枣庄市聚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新公司)、青岛亿兴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海燕、韩玉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连义、聚新公司、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福田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一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国银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原告生产的BJ5258GJB-5搅拌车6辆,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490000元。被告一签约后先支付首期租金人民币2490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支付。原告就被告一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当被告一未按期支付租金时,原告负责代为垫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垫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发生垫付款的情形后,该设备的出卖人,即被告三应为被告一的清偿义务提供连带保证。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服务协议》,双方就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如因被告一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了垫付责任,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偿还已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一按已垫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两名被告通过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方式,表示愿意为被告一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签署后,被告一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3年3月底,原告共为被告一垫付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1624740.49元。原告作为担保方,在被告一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为被告一承担了垫付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该损失,被告一理应予以清偿,并应依约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亦应依照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然而,垫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不得已向法院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24740.49元(含原告代被告一垫付的租金1615140.49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96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2474.05元;3、其他两名被告就上述两项赔偿义务与被告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连义、聚新公司、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出租人)与武连义(承租人)、亿兴公司(出卖人)、聚兴公司(挂靠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49万元,出租人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二、出卖人应根据《车辆购买订单》向出租人出售车辆。车辆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由承租人接收和检验,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车辆后,即视同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应在接收车辆后签署并向出租人提交《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三、出卖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且具备交车条件之日起1月内交付车辆,交货地点为山东省;四、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由本金和利息构成,租赁本金为249万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65%,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6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五、首期租金为24.9万元,出租人应将首期租金支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后期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金额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六、福田公司同意向出租人交存保证金,用于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租赁保证金计算方法为:(租赁本金-首期租金)×5%;七、租赁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息,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为调息日,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含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调息日发生调整),则在下一个调息日开始执行该调息日适用的基准利率所确定的租赁利率;八、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支付后期租金,还款月的10号为租金到期日,出租人有权在还款月的8号、9号、10号扣划当期租金,在还款月扣款日前,承租人应当将当期租金交付至扣款账户,以便出租人扣划当期租金;九、承租人在扣划日前没有将足额的租金支付至扣款账户,导致出租人当期租金扣款不成功的,视为承租人扣款日违约,如发生承租人扣款日违约的情形,福田公司应依照《租金扣划信息通知书》中显示的金额垫付承租人当期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福田公司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其垫付的款项;在租金到期日前(即还款月的20号前),福田公司没有垫付当期租金及/或违约金的,出租人有权在福田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其应当垫付而未垫付的款项;十、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福田公司垫付违约金,违约金=100×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武连义、亿兴公司及国银公司在《车辆购买订单》中确定需购买的车辆型号为BJ5258GJB-5、数量为五台、单价为41.5万元。同日,福田公司(甲方)与武连义(乙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于2011年10月1日与国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为车辆的购买/租赁向金融机构融资249万元。乙方请求甲方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租金时,由甲方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履行回购/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乙方承诺对甲方采取的措施予以配合,并放弃一切抗辩权:(1)要求乙方偿还甲方承担回购/垫付责任而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回购/垫付金额×10%;(2)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甲方承担回购/垫付责任而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回购/垫付金额×10%。聚新公司、亿兴公司向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意无条件地为融资款项发放前武连义交付用车福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及福田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对客户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担保范围为福田公司因垫付而支付给租赁公司的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支付给租赁公司的其他款项,福田公司为实现追索权和追偿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该担保范围的担保期限为福田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武连义于2011年11月20日确认接收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且验收合格。但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止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国银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从福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租金1615140.49元,违约金9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国金租(2011)字第(FT00556)号《融资租赁合同》、《服务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公司(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付款明细》以及《垫付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武连义、聚新公司及亿兴公司与国银租赁公司签订的国金租(2011)租字第(FT00556)号《融资租赁合同》、福田公司与武连义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聚新公司、亿兴公司向福田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武连义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银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从福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的款项。根据国银租赁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福田公司共为武连义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逾期租金1615140.49元及违约金9600元,共计1624740.49元。福田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武连义进行追偿。对于福田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在违约方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对守约方的一种补救措施,本案中,武连义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福田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被国银租赁公司所扣划,依据武连义与福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武连义还应赔偿因此给福田公司造成的损失,《服务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聚新公司、亿兴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福田公司有权要求聚新公司、亿兴公司对武连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连义、聚新公司及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及违约金共计一百六十二万四千七百四十元四角九分;二、被告武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十六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零五分;三、被告枣庄市聚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亿兴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就被告武连义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武连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武连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枣庄市聚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亿兴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上述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武连义追偿。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武连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枣庄市聚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亿兴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武连义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