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月峰与周阳、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峰,周阳,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孙月峰,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黎明一委**组***号。委托代理人赵菲菲,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阳,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宝山镇埠石村***号。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芝,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茂振,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宝山镇埠石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月峰与被告周阳、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峰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菲,被告周阳与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茂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峰诉称,2013年7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周阳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岙东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月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8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2254元(37399元/年÷365天×22天×1人)、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755元(37399元/年÷365天×14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9958元(原告父母20391元/年×40年×10%÷2人+原告女儿20391元/年×9年×10%÷2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67597.31元。原告孙月峰诉讼请求数额为153318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阳、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阳与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阳驾驶鲁B×××××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起诉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周阳与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孙月峰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阳为原告孙月峰垫付费用12271.51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周阳驾驶的鲁B×××××号车共造成损失6737元,要求原告孙月峰赔偿6737元,如果原告孙月峰不赔偿,要求保险公司把该款也不赔给原告孙月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周阳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岙东路路口处,与原告孙月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月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3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孙月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双方约定由原告孙月峰承担30%的费用,由被告周阳承担70%的费用。原告孙月峰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1.51元。原告孙月峰又于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多发软组织挫伤、右5、6肋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中,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患肢禁止负重,继续服用丹参接骨胶囊接骨续筋,适度功能锻炼,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孙月峰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3022.3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孙月峰又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3880.31元。原告孙月峰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根据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人、Ⅱ级护理”,原告孙月峰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王宏伟为其陪护,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22天的护理费2254元(37399元/年÷365天×22天×1人)。2013年11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月峰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孙月峰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孙月峰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2013年9月2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孙月峰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约九千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原告孙月峰据此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孙月峰主张误工时间144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4755元(37399元/年÷365天×144天)。2013年9月22日,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星火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孙俊昌,身份证号:23232619531015293X,是孙月峰的父亲。石艳新,身份证号:232326195507042961,是孙月峰的母亲。孙俊昌和石艳新共有子女两人。”原告孙月峰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孙宇,女,2004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孙月峰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孙俊昌、其母石艳新、其女孙宇,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957.95元(20391元/年×20年×10%÷2人+20391元/年×20年×10%÷2人+20391元/年×9年×10%÷2人)。原告孙月峰还主张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周阳与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月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审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阳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阳支付原告孙月峰费用共计12271.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3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月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孙月峰与被告周阳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周阳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周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周阳与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阳支付原告孙月峰12271.51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阳与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周阳驾驶的鲁B×××××号车造成的损失6737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鲁B×××××号车造成的损失,其利害关系人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38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254元(37399元/年÷365天×22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4天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其自受伤的第二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43天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14652.21元(37399元/年÷365天×143天)。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957.95元(20391元/年×20年×10%÷2人+20391元/年×20年×10%÷2人+20391元/年×9年×10%÷2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4247.95元(64290元+49957.9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体内尚存有内固定物,需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原告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3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8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254元、误工费14652.21元、残疾赔偿金114247.9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65606.47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606.4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924.53元(45606.47元×70%)。其中被告周阳支付原告孙月峰12271.5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月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月峰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924.53元(由原告孙月峰领取19653.02元、由被告周阳领取1227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周阳与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孙月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166元,由原告孙月峰承担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13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孙月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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