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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玉英诉区伟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区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号原告:张玉英,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澳门人,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平、王小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伟新,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英诉被告区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区伟新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菊、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伟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区伟新驾驶粤J687**小车沿华苑宾馆前路段往潮连大道方向行驶,当天13时5分行驶至潮连环岛花圃路口路段时,与驶出潮连环岛花圃路口往潮连大桥方向行驶由黄伟驾驶的粤JUZ3**小车(搭载吴瑾瑜、卢妙玲、张瑞英、张玉英)发生碰撞,造成吴瑾瑜、卢妙玲、原告张玉英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后出具第2013B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伟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查明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承保了粤J687**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4407000065642、PDAA20124407000058773。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气胸、左2-7前肋骨折、左第8后肋骨折等。入院治疗33日,医嘱出院后全休壹个月,住院以及全休期间留陪人一名。2013年9月2日,原告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805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陪护费5040元,4、误工费6300元,5、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7998.66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规定,对上述损失167998.6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7998.66元(167998.66元-12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3599.06元(47998.66元×70%)。因此,合计被告共应赔偿153599.06元(120000元+33599.06元)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599.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玉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收费收据10份;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5、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钢锋工艺厂证明1份;6、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钢锋工艺厂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辩称:1、本案应按交强险分项计算,超过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应按医保标准计算,另外,我方驾驶员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3、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尚未产生,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5、护理费,护理费天数由法院核实,护理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工资签收表、银行流水帐、误工减少证明予以证明,我方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对此该项费用我司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没有经我方以及肇事方等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门诊8个月,可以拆除内固定,可见原告治疗未终结,此时鉴定,会扩大伤残等级。根据中院的会议纪要,查明未医疗终结的可以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我司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尚未医疗终结,我方对其伤残等级异议,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10、我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原告没有向我司提出诉讼请求,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3时5分,被告区伟新驾驶粤J687**小型轿车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华苑宾馆前路段往潮连大道方向行驶至潮连环岛花圃路口路段时,与驶出潮连环岛花圃路口往潮连大桥方向行驶由黄伟驾驶的粤JUZ3**小型轿车(搭载吴瑾瑜、卢妙玲、张瑞英、张玉英)发生碰撞,造成吴瑾瑜、卢妙玲、原告张玉英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3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伟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瑾瑜、卢妙玲、张瑞英、张玉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卫生院急诊治疗,发生急诊医疗费116.5元。当日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骨折2、骨盆骨折3、胸外伤:1)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2)左侧胸腔积液、气胸3)左2-7前肋、第8后肋骨折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期间行骨盆骨折、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33天,发生急诊医疗费2516.1元、住院医疗费67108.5元。其中区伟新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全休期间留陪人1名,定期门诊随诊复查,术后约12至18个月如骨折愈合,可以拆除内固定,费用估算10000元。同年3月19日至5月21日,原告又多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692.9元。同年9月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玉英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英是澳门居民,经常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居仁里7号。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钢锋工艺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再查,粤J687**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区志达。2012年8月25日,该车辆向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玉英的损失;2、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玉英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3年12月20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由于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2013年3月20日数额为25.3元、同年5月23日数额为50.6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均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或诊断证明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收费收据不予采纳。而对于2013年2月19日数额为67108.5元住院收费收据,虽然原告以因商业合同已持该收据原件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为由而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该收据原件核对,但其提供的该收据复印件加盖了住院治疗的江门市中心医院的公章以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确认,且庭后补充提交了该收据原件给法院审查核对并附案,依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该收据与其他收费收据,因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产生急诊医疗费2632.6元、住院医疗费67108.5元、门诊医疗费692.9元,共计70434元。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认为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其他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7108.5元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辨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作了明确说明,其关于应按医保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住院期间行骨盆骨折、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后确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必然产生医疗费用10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4、对于护理费。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全休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即30天,其护理时间应为6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为5040元(80元/天×63天)。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误工时间为63天[住院3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即30天]。按其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钢锋工艺厂工作的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300元(3000元/月÷30天×63天)。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对误工费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对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因原告张玉英是澳门居民,经常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居仁里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日时48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二项十级,伤残系数是11%,其残疾赔偿金为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1%)。7、对于伤残鉴定费。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确需通过评残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佐证,该鉴定费的支出是必然、合理的,具有关联性,故可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二项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5222.76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70434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820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83138.76元。关于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区伟新应承担主要责任,黄伟承担次要责任,吴瑾瑜、卢妙玲、张瑞英、张玉英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伟新与黄伟因其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区伟新驾驶的粤J687**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请求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79838.76元,未超出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700元,应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该项下继续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82084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据此,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138.76元(3300元+79838.76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72084元(165222.76元-93138.76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区伟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区伟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被告区伟新对余下损失72084元应赔偿70%即50458.8元。又因粤J687**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应由区伟新赔偿70%的损失50458.8元并未超出粤J687**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43597.56元(93138.76元+50458.8元),扣除被告区伟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33597.56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区伟新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另一方面,由于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即使合同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但依法该约定对受害者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因此,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予确认伤残鉴定费,其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英支付保险金133597.56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张玉英负担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强英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