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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75号,丁伟、文德彪,故意伤害,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文德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伟,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滩口上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文德彪,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肖家段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文德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文美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文德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丁伟和朋友在灰山港镇“水晶坊”KTV唱歌,被告人文德彪也应朋友邀请前往。被告人文德彪到包厢后,由于被告人丁伟失手将啤酒瓶扔向被告人文德彪,被告人文德彪遂拿起沙发上的烟灰缸砸向被告人丁伟,被告人丁伟又用砸烂的啤酒瓶打向被告人文德彪。两人在互殴过程中均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丁伟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文德彪头皮挫裂创、右前臂及右手多处皮肤裂创、右前臂肌群断裂、右手桡神经浅支处断裂、右手桡动脉断裂、右食指屈肌腱部分断裂,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文德彪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丁伟于2013年8月26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桃江县公安局民警的组织下,二被告人于2013年8月26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表示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伟、文德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智钢、陈雄、蔡华、高娟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丁伟、文德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丁伟、文德彪实行社区矫正考察。该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丁伟、文德彪一贯表现良好,且无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文德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伟、文德彪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伟、文德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丁伟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德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伟、文德彪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丁伟、文德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文德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符晨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文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