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上望支行与周友妹、蔡协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477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上望支行。负责人:何信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伟、朱玉银。被告:周友妹。被告:蔡协庆。被告:蔡协广。被告:夏美红。被告:蔡桂者。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上望支行(以下简称上望合行)为与被告周友妹、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蔡桂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银、林伟以及被告蔡协庆、蔡桂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妹、蔡协广、夏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友妹的丈夫蔡桂明(已于2013年2月份病故),家庭从事经营绣花行业,于2012年1月9日以购买绣花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以自己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182号房屋为抵押物,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追加被告蔡桂者为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月13日,原告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蔡桂明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0.1134‰,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季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由于蔡桂明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其家属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7月8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9月2日偿还本金744.9元以及利息9255.1元,尚欠本金79255.1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友妹、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偿还借款本金79255.31元以及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桂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本案位于上望街道蔡宅东路182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蔡协庆辩称:一有钱收过来,我就会还钱,后来账收不回来了,我就没办法偿还了。家里还有两个小孩,我妈妈还要吃药,再加上我爸爸蔡桂明生病的时候,能借的钱都借了。被告蔡桂者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周友妹、蔡协广、夏美红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桂者、周友妹身份证复印件、蔡桂明户籍证明、蔡宅村村名委员会证明,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借款人蔡桂明已经死亡的事实;3、编号为8581120120002735《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明、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借款人蔡桂明向原告借款及房屋抵押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蔡桂者提供担保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还贷(息)回单,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归还情况。被告周友妹、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蔡桂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协庆、蔡桂者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友妹、蔡协广、夏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人蔡桂明户籍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死亡注销登记。被告周友妹系蔡桂明之妻,被告蔡协庆、蔡协广系蔡桂明之子,被告夏美红系蔡桂明之母。涉案《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蔡桂明发放贷款后,后者未能到期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立即归还本金79255.31元外,还应自2013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周友妹与借款人蔡桂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友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借款人蔡桂明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周友妹、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应以各自继承蔡桂明遗产份额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债务由被告蔡桂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蔡桂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友妹、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追偿,但被告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各自承担的责任也以其继承蔡桂明遗产份额为限。上述借款债务由借款人蔡桂明生前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蔡桂明逾期未清偿上述借款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贷款限额11万元内优先受偿。因涉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已约定原告对实现担保权利有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上望支行借款本金7925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170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以各自继承借款人蔡桂明(公民身份号码:××,下同)遗产份额为限,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友妹、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上望支行有权以蔡桂明生前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120120002735《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贷款限额11万元为限;四、被告蔡桂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友妹、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追偿,其中向被告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追偿的金额以后者继承蔡桂明的遗产份额为限;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1元,依法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周友妹、蔡协庆、蔡协广、夏美红、蔡桂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