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庆喜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孙秀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喜,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孙秀宝,XX,胡秀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周庆喜,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士东,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宝,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孙秀宝,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秀德,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庆喜与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建设公司)、孙秀宝、XX、胡秀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士东,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宝、被告孙秀宝、被告XX、被告胡秀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喜诉称:2010年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承建泰安市高铁A区27#楼工程。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由孙秀宝、郭占亭、杨海明、刘芝、胡秀德及李军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干木工清工活。在原告干活期间,被告多次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算账,木工清工报酬共计110753.5元,至2013年2月8日前已付劳动报酬67113.8元,尚欠劳动报酬43639.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639.7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辩称:我方承担责任与否,要看原告是否有与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由与被告孙秀宝签订的协议及相应欠条,如果有相关材料我们认可,否则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孙秀宝辩称:如果有我写的欠条,我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被告XX辩称:我是被告鲁中建设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原告上访时我去接访是正常工作,把我列为被告不合理。被告胡秀德辩称:我在涉案工地是施工人员,按照原告实际的施工量,我为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原告施工是由我介绍去的,但不是和我签的合同,这个活是被告鲁中建设公司干的,应该由鲁中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不应把我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泰安高铁A区27#楼工程由被告鲁中建设公司承建,郭占亭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孙秀宝负责协助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被告XX系鲁中建设公司办公室主任。郭占亭雇佣刘芝在该工程工地项目部负责现金出纳等工作,被告胡秀德担任技术员工作。经被告胡秀德介绍,原告周庆喜从郭占亭处承接了该工地的木工活施工,同时尹乘元承接了钢筋施工,孙其圣承接了瓦工施工。期间,郭占亭作为被告鲁中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于2010年9月6日向周庆喜、孙其圣、尹乘元三人出具了承诺书,被告胡秀德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按印。2010年9月26日,被告胡秀德出具了高铁27#楼木工工程量结算书,经结算原告周庆喜应得工程款共计154393.20元。截至2010年12月15日,原告周庆喜在高铁A区27#楼的工程款已经领取86400元,下欠67993.20元。2011年4月23日,由被告孙秀宝经手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后原告催要所欠工程款未果,遂与尹乘元、孙其圣、李金宝等人多次到建设局等主管部门投诉,2011年9月10日,由被告XX负责与原告周庆喜等人协调此事,并承诺该工程款在项目部不付款时由公司直接支付。2012年1月21日被告孙秀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周庆喜5000元,其中周庆喜分得15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周庆喜及尹乘元、孙其圣、李金宝四人催要所欠工程款,经核算截至该日所欠四人工程款总额共计161500元,根据该数额的10%的比例即16150元,由被告孙秀宝出具了欠条,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周庆喜16150元,其中原告周庆喜分得了4849元;之后原告又领取工程款10000元,综上累计下欠原告工程款41644.20元。另查明,原告周庆喜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京沪高铁A区27号楼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建设方使用。因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鲁中建设公司、被告孙秀宝、被告XX、被告胡秀德及刘芝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原告于庭审时当庭撤回对被告刘芝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承诺书一份、高铁27#楼木工工程量结算书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鲁中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由其项目经理郭占亭负责工程施工,后原告周庆喜从郭占亭处承接了木工活施工,该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故应认定原告周庆喜与被告鲁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高鲁中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胡秀德、刘芝系项目经理郭占亭雇佣的工作人员,对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劳务费证明,应予认可;作为被告鲁中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孙秀宝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XX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做出了相应承诺,其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鲁中建设公司独立承担。原告周庆喜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施工,被告鲁中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以欠款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周庆喜工程款41644.2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所欠原告周庆喜41644.20元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庆喜对被告孙秀宝、被告XX、被告胡秀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代理审判员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