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四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乐利与陈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利,陈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四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王乐利,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雁,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乐利与被告陈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陈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352元,应还款日为2010年4月27日;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应还款日为2010年5月26日。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则自应还款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及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款,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35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这个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将近两年了,当时被告是分次还的,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什么可说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陈雁与原告王乐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2352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陈雁至今未偿还此借款。2010年4月27日,被告陈雁又与原告王乐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陈雁至今未偿还此借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据均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已分次还清。原告对被告抗辩的“借款已还清”主张不认可。被告对自己所称的“借款已还清”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雁与原告王乐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雁尚欠原告王乐利借款本金6335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原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为止”,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乐利借款本金人民币63352元;二、被告陈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王乐利支付自2010年5月28日至全部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3352元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08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雁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