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新中。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元珍。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闫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中、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6日生长子,于2009年7月25日生次子。结婚前,原、被告认识仅两个月,双方感情基础淡薄。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近10年,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依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6日,生长子,2009年9月13日,生次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原告撤诉。2013年3月12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2013年4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牌29寸电视一台、组合音响一套、新飞冰箱一台、春兰空调一台、英克莱电动车一辆、TVD一件、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个、餐椅六把、高低电视柜一个、菜橱子一个、小饭桌一个、椅子四把、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桌罩两套、被单六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卡、婚姻登记证明、撤诉笔录、(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原告刘某认为,除本院认定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外,还有TCL牌21寸彩电一台、夏普洗衣机一台、铃木王摩托车一辆、被子八床。被告陈某认为,TCL牌21寸彩电没有了,送给原告父母家了;夏普洗衣机送给了原告的妹妹;铃木王摩托车是被告购买的,现在已经丢了;被子没有。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TCL牌21寸彩电一台、夏普洗衣机一台、铃木王摩托车一辆、被子八床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并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认定上述财产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并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婚生子如何抚养。原告认为其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没有生育能力,要求抚养次子。被告认为其有稳定的收入,且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被告提供工资证明、安居街道西陈庄村村委证明两份、安居街道西陈庄村村民证明一份、幼儿园老师证明,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且被告父母帮助照顾两个孩子较多。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共有两名婚生子,应当各抚养一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婚生子较小,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婚生子受被告父母照顾较多,其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我国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本院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由被告陈某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刘某抚养。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TCL牌29寸电视一台、组合音响一套、新飞冰箱一台、春兰空调一台、英克莱电动车一辆、TVD一件、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个、餐椅六把、高低电视柜一个、菜橱子一个、小饭桌一个、椅子四把、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桌罩两套、被单六个,归原告刘某所有。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接完毕。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接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