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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欧宗云与陆劲松、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宗云,陆劲松,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642号原告:欧宗云,女,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霞,居民。系原告儿。被告:陆劲松,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5A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系事故车辆皖A5A9**号小型轿车车主。法定代表人:杨春岭,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宗云与被告陆劲松、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宗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劲松、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宗云诉称:2013年3月28日10时2分左右,被告陆劲松驾驶皖A×××××号轿车,沿店忠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2KM+150m处时,撞到原告欧宗云,致欧宗云受伤、皖A×××××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被告陆劲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由于事故车辆系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78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劲松、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凭票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我司不认可。若法院支持,我司认为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数和系数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建议5000元为宜。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0时2分许,陆劲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店忠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2KM+150m处时,避让不及,所驾车辆碰到行人欧宗云,致欧宗云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陆劲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欧宗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两肺少许炎症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右侧第3~6及左侧第5前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无明显错位;3、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伴股骨下端及左侧胫骨上端骨挫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退变(Ⅰ度);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伴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可能;6、左侧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7、左髌骨关节软骨损伤。医嘱:建议石膏外固定;加强护理;骨科与胸外科随诊等。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805.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劲松垫付原告3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所有,事故发生时为陆劲松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欧宗云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该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欧宗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3~6及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45日确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欧宗云出生于1938年2月12日,系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张保二村村民。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茂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欧宗云自2008年起一直与其女儿张霞一家在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纺织二村12幢604室居住、生活,帮助女儿带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和平路街道茂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陆劲松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欧宗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欧宗云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鉴于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确定原告需要专人护理,其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期限可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同时亦未申请本院作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定。原告系农业户口的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时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年龄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欧宗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05.01元、护理费5851.80元(97.53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580.50元(716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037.31元。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陆劲松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陆劲松、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宗云人民币24437.31元;二、被告陆劲松、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宗云其他损失1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陆劲松、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欧宗云230**.31元,支付被告陆劲松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陆劲松、肥东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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