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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莉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与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海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恒天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3年,原告因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了(2013)第18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且被告歪曲事实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原告在被告处临近退休时,被告毫无依据地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被告用伪造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8日只考勤不劳动,显然是歪曲事实。仲裁委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据《员工管理规定》断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6000元,经济赔偿金68000元;并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天海龙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提供任何有价值的劳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制度,从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5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25日,原告所在岗位停产,被告将原告转岗至长丝分厂加工车间从事打筒工作。2012年10月,被告以原告只考勤不劳动为由,将原告的工资予以停发;原告称其在长丝车间实习三个月后考试未合格,后被告未给其安排具体的工作,但其也在被告处干些零碎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2年9月份之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82.35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同王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6000元,经济赔偿金68000元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名称由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经过劳动仲裁,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恒天海龙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经山东省工商局核准,原告名称变更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2、员工调动通知单1份,证明自2012年6月20日原告由浆粕分厂到长丝分厂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服从被告安排,服从调动工作,不存在其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提供劳动的情况。3、2012年2月19日山东海龙第五届三次职工代表团扩大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员工管理规定修订报告的决议1份,证明该规定经职工代表集体表决后一次性通过,其具有合法性。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晓,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其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没有违反管理规定。4、内部报纸1份,报纸是全公司发行的报纸,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员工管理规定是知晓的,原告并未违反报纸管理规定的内容。经质证,原告对报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见过,对该报纸的内容并不知晓。5、长丝分厂新转岗员工补充规定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工作量情况,证明原告系计件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补充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证据,对此不予认可。6、2013年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旷工达15天以上。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出勤表的负责人和考勤员与实际考勤人员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7、证明材料1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上午9时,2013年5月28日上午8时,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因对工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在厂长处纠缠,扰乱秩序,影响正常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材料系被告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原告不存在被告所叙述的情况,实际情况是4月25日原告请病假到医院进行查体,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8、2013年6月27日关于同王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1份,证明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多次旷工,不服从领导,在厂闹事,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扰乱秩序,为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无故与原告解除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于1993年8月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2013年6月份的考勤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连续旷工15天以上,但该考勤表仅记载了原告一人的当月考勤情况,并无其他职工考勤记录,且该考勤表为被告单方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连续旷工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9294元(1482.35元/月×20个月×2)。被告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不再提供实际劳动,故将原告工资予以停发,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13341.15元(1482.35元/月×9个月)。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莉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13341.15元、经济赔偿金59294元,共计7263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爱平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