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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常德复兴电子有限公司与邱艾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复兴电子有限公司,邱艾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常德复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艾华(曾用名邱爱华)委托代理人:谢道清委托代理人:胡远英原告常德复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与被告邱艾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邱艾华及委托代理人谢道清、胡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复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资关系,月计件工资17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保为由辞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于2013年10月10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申请无法无据,被告作为季节工所领取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已包含社保单位缴费部分其辞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理由、理应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从2008年起计算年限并裁决原告支付11000元经济补偿欠缺依据,其仲裁裁决无法令原告信服,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复兴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1、常德复兴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成立于2008年2月22日的事实,2、邱艾华身份证复印件及邱艾华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证据是依法从武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曾用名邱爱华的事实,二、1、常武劳人仲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2、常武劳人仲2013第38号仲裁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已通过仲裁程序及原告在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三、1、劳动合同一份,2、员工花名册3套2012.5、2012.12、2013.5,拟证明被告邱艾华于2013.3.26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与原告单位于2013年3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邱艾华辩称:邱艾华在复兴公司做合同工,原告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起原告就已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仲裁中,经庭审调查,邱艾华系原告单位的用工人员,邱艾华要求赔偿是合法的,原告不愿意赔偿是抵赖行为。被告邱艾华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工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情况,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已经仲裁委仲裁,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情况,4、辞职报告,拟证明被告辞职的情况,5、交通银行工资卡,拟证明邱艾华自2013年前就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5月30日之前未用工资卡发放工资。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邱艾华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至少应从被告于2008年正式工商登记时计算。原告复兴公司对被告邱艾华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对证据4辞职的事实和时间认可,对年限的问题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3、4证据,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工号牌公司名称为“复兴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部门为装配部,工号牌系公司制作,虽与原告注册名称不符,但原告亦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从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均有工资收入,结合被告提交的工作牌及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认定双方于2013年前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复兴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购买汉光科技公司依法成立,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之前在汉光科技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复兴公司成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作岗位为调试员工。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建立社保为由辞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于2013年10月10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查明,被告在原告复兴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邱艾华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复兴公司与被告邱艾华于2008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虽在2013年3月26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在此之前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该行为已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以此为据,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被告工资卡每月月初或月尾均有工资入账,与原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相矛盾,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庭审中被告能够证明其工作的岗位,能够详细知晓被告公司的前身及其公司数个住所地,可以认定被告于原告复兴公司成立之前已在原告前身汉光科技公司上班,复兴公司成立之后亦在复兴公司上班。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签定劳动合同之前为季节工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邱艾华辞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邱艾华辞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为5年3个月。原告应向被告邱艾华支付五个半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总计1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常德复兴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邱艾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德复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邱艾华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常德复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华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