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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与博兴县曹王镇曹王三村村民委员会、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兴县曹王镇曹王三村村民委员会,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曹王镇曹王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同中,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春贤,博兴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敬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云,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博兴县曹王镇曹王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三村委会)、上诉人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前由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三村委会、源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滨中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博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曹三村委会、源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三村委会主任曹同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贤、上诉人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聚峰、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强、王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2月21日,被告曹三村委会与曹王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曹三村委会将位于“205国道以东,水泥厂路以北,新曹纯路以南,水泥厂以西(原曹王镇北轧钢厂)”计116.7亩面积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设备等附着物及资产出租予曹王镇人民政府,租用期限为2001年2月21日至2051年2月20日止,土地使用权租金为5000000元(100000元/年),固定资产租金为600000元,并约定曹王镇人民政府于租用期间有权对已租的场地使用权和资产对外另行租赁和承包;同年3月8日,曹王镇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资产以签订《转让场地使用权及资产协议书》的形式转让予张辉、梁玉波,转让价格为960000元。后张辉以该土地为住所设立了“山东省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7月5日取得了博集用(2001)字第04-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丢失而于2004年3月20日重新颁发),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山东省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人为“曹王镇曹三村”,终止日期为2031年7月5日。2008年5月20日,山东省博兴县公证处经曹三村委会申请对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资产的使用现状进行勘查公证,并于2008年5月22日出具《公证书》确定当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等未得到有效利用。2009年4月10日,曹三村委会经曹王镇人民政府鉴证与韩爱志、唐敬林签订《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将包含于上述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该土地范围内无地上建筑物及资产)出租予韩爱志、唐敬林,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59年4月10日,租赁费为80000元/年;2009年5月26日,唐敬林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涉案土地为住所,设立了源通公司,并于土地之上附加了建筑物与设施。2009年12月22日,曹三村委会以曹王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张辉、梁玉波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王镇人民政府与张辉、梁玉波之间于2001年3月8日签订的《转让场地使用权及资产的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因博兴县人民政府已受理曹三村委会请求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且未作出处理决定为由,裁定驳回曹三村委会的起诉。曹三村委会未提起上诉。2010年1月,曹三村委会撤回“因不服博兴县人民政府为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颁发(2001)字第04-1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滨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曹三村委会向博兴县人民政府要求收回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博兴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申请事宜的处理机关,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关于反映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群众来信的调查报告》,认为“现阶段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清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但未就曹三村委会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2012年7月5日,博兴县国土资源局正式出具《关于曹三村申请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以具体行政行为明确了(2001)字第04-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所有权人为“曹王镇曹三村委会”,使用权人为“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的事实,并退回了曹三村委会提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原审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告曹三村委会与源通公司以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为由,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经博兴县人民政府批转,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关于曹三村申请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确定了原告持有的博集用(2001)字第04-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并退回了曹三村委会提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该处理意见系以博兴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对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界定的重申,明确了2001年7月5日已颁发予原告的博集用(2001)字第04-10-1号《集村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权利人的状态,即可以认为涉案土地之上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事实,因此,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原告作为依法确定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有在已设立用益物权范围内对抗所有权人及第三人的权利。曹三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在未依合法程序取回土地使用权前,擅自以与他人签订《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的形式变更土地使用权利人的行为系在明知所有权状态不圆满的前提下故意将其已暂时丧失的、原告已合法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予他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源通公司因实施于涉案土地之上投资兴办企业的行为而侵占了原告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事实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原告诉求的第一项,即请求确认曹三村委会与源通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在博兴县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签订方系曹三村委会与韩爱志、唐敬林,鉴证方为曹王镇人民政府,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被告源通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所涉签订方则为曹三村委会与韩爱志,并于韩爱志签名处加盖了源通公司公章。两份合同内容均一致,且都涉及到曹王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此,原告宏泰公司对合同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曹三村委会则称涉案合同系往届村委成员签署,现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源通公司主张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一致,合同1是以成立源通公司为目的,而合同2是为建设发展公司而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材料、源通公司的成立时间(2009年5月26日)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在本案中确认曹三村委会、韩爱志、唐敬林签订的《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因原告提交证据所涉合同主体与其主张内容不符且其自身对合同2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所以对其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若源通公司确与曹三村委会在曹王镇人民政府鉴证下签署了与涉案《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内容一致的合同,原、被告均可以适格合同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另案主张。针对原告诉求的第二项,即请求判令曹三村委会、源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迁出所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被告源通公司未经土地使用权人许可擅自占用涉案土地,无论其主观上是否与曹三村委会形成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均应就其已实际存在的占有土地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土地之上原本无建筑物及资产,所以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的停止侵害,迁出侵占的土地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针对原告诉求的第三项,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00元损失计算方式是以曹三村委会与韩爱志、唐敬林签署的《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确定的租赁费(80000元/年)为计算标准,以上述合同签订日(2009年4月10日)为计算起点,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200000元为限。该计算方式是以曹三村委会基于无权处分而取得的不当得利为依据,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无权处分所引发的状态一直持续,原告以此主张200000元的损失未超出其因丧失对土地的占有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应予支持。同时,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源通公司与曹三村委会对侵权事实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以订立合同的形式侵占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行为,且各自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涉案损害结果,因此被告源通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与曹三村委会共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曹王镇曹王三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享有的博集用(2001)字第04-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停止侵害;被告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述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博兴县曹王镇曹王三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泰明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博兴县曹王镇曹王三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150元。宣判后,曹三村委会不服,上诉称,我村委会与宏泰公司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2011年6月21日,宏泰公司提起诉讼时,案由就是土地使用权纠纷,(2012)滨中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案由也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2009年12月22日,针对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我村委会以曹王镇人民政府、张辉、梁玉波为被告,依法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各被告非法转让租赁土地及附着物,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土地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2010年4月,上诉人向博兴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注销宏泰公司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我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我村委会的申请,博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批转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虽然2012年7月5日,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份《关于曹三村申请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但是该意见书并没有经过博兴县人民政府签署同意,不是博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即博兴县人民政府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不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政府部门尚未处理完毕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宏泰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曹三村委与源通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审理的是物权保护纠纷,是基于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尽管曹三村委会通过多种手段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是至今没有收回。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未收回土地使用权之前,所以侵权行为是成立的,与是否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关系。曹三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各种请求均已被有关部门予以否定,且再次确认了宏泰公司对涉案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曹三村委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源通公司的陈述意见同曹三村委的上诉意见一致。源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我公司与曹三村委会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侵权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主观有过错,我公司与曹三村委会签订的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中曹三村委会明确承诺租赁土地、房屋无任何争议,曹王镇人民政府也盖章确认这一合同的真实客观性,我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也没有第三方提出过异议。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在租赁涉案土地时知道存在争议,原审判决书也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曹三村委会对侵权事实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我公司作为善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人,是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使用了涉案争议土地,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我公司租赁涉案土地时,土地上一无所有,我公司前后投入了两千多万元,建设了一个完整的企业,原审判决又让我公司迁出土地并恢复原状,这将直接导致我公司破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源通公司与曹三村委会均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过错,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同一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即使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共同的损害后果,也是共同侵权。本案中,我公司与曹三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是共同行为,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和经营又是一个侵权行为。以上侵权行为不可分割,共同造成了我方土地使用权被非法侵害。二、源通公司与曹三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宏泰公司对涉案土地有无可争辩的使用权,曹三村委会无权处分。在曹三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源通公司后,我公司多次阻止其建设和使用,但源通公司置之不理。宏泰公司从未认可这一非法转让行为。宏泰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原审并没有确认。三、上诉人在本案合同签订及土地使用过程中无善意可言。不动产物权的设定与取得有法律的严格规定。源通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甚至在宏泰公司阻止时仍肆意为之,置侵害他人权益于不顾,故意扩大损失。所有不利后果只能由源通公司承担。曹三村委会的陈述意见同源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宏泰公司的原审请求为:确认曹三村委会与源通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无效;曹三村委会与源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迁出所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状;曹三村委会、源通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属土地权属不明确,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登记,因此而发生的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具体到本案,宏泰公司持有有权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故曹三村委会称本案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与事实不符。曹三村委会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其可以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曹三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的申请,并未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在曹三村委会的申请未获批准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进行变更登记前,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仍属宏泰公司,曹三村委会据此主张存在权属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采信曹三村委会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源通公司应否与曹三村委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宏泰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对世效力,源通公司承租本案土地并在土地上建立厂房进行经营,已经侵害了宏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正是基于曹三村委会擅自出租本案土地的行为与源通公司承租及使用行为相结合,导致了侵权事实的产生,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判令源通公司与曹三村委会成立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曹三村委会、源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博兴县曹王镇曹王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500元,上诉人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