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包茂旭与赵菊英、吴三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茂旭,吴三度,赵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包茂旭,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先锋村牌楼下*号。委托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度,男,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赵菊英,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包茂旭诉被告吴三度、赵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茂旭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度、赵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茂旭诉称:2011年9月19日,其与吴三度、赵菊英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吴三度、赵菊英向其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同日,三人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吴三度、赵菊英共有的位于无锡市清扬新村186-101号房屋为前述250000元借款以包茂旭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包茂旭于2011年9月21日给付赵菊英250000元借款,后吴三度、赵菊英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吴三度、赵菊英归还借款250000元、相应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及代理费10050元;包茂旭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三度、赵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包茂旭与吴三度、赵菊英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吴三度、赵菊英向包茂旭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的借款日以借条签署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利息以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如延期还款吴三度、赵菊英须支付月息为本金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吴三度、赵菊英到期不能偿还,还应承担包茂旭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赵菊英在前述借款合同“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名,吴三度在“共有人”处签名,借款合同中未签署日期。2011年9月19日,包茂旭与吴三度、赵菊英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将吴三度、赵菊英共有的座落于无锡市清扬新村186-10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2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利息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包茂旭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同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包茂旭,抵押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327**号,抵押债权数额为280000元。2011年9月21日,包茂旭给付赵菊英借款250000元。同日,吴三度与赵菊英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1份,由赵菊英在“借款人”处签名,由吴三度在“共有人”处签名,并由赵菊英签署了250000元借款的收条。此后,包茂旭认可吴三度、赵菊英支付了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利息,自2013年4月开始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又查明,包茂旭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00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业务结算单、借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包茂旭与吴三度、赵菊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吴三度虽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共有人”处签名,但借贷关系中不存在共有人这一法律概念,结合吴三度共同在借款文件上签名以及吴三度与赵菊英以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所涉债权应认定为吴三度与赵菊英共同借款。包茂旭已履行给付借款250000元的义务,吴三度与赵菊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千分之二十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千分之二十,两项之和为每月千分之四十,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包茂旭主张以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利息,该计算标准在应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包茂旭自认吴三度、赵菊英支付了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间的利息,现包茂旭要求吴三度、赵菊英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包茂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50元,因包茂旭与吴三度、赵菊英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相应约定,包茂旭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代理费10050元,该数额尚属合理,故包茂旭要求吴三度、赵菊英承担代理费损失10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三度、赵菊英已将其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清扬新村186-101号的房产抵押给包茂旭,抵押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80000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吴三度、赵菊英未偿付包茂旭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包茂旭有权就上述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最高280000元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三度、赵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包茂旭借款本金250000元、相应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及代理费损失10050元。二、就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债权、本案的诉讼费用,包茂旭有权以登记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327**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座落于无锡市清扬新村186-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诉讼费5960元由吴三度、赵菊英共同负担(包茂旭已先行垫付该诉讼费,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吴三度、赵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960元给付包茂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严 琳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人民陪审员 卢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莉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