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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洪宝柱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保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34号原告:洪保柱,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春秀,女,1954年5月5日出生,回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妻子原告: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金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洪宝柱诉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保柱委托代理人王爱平、艾春秀,被告桥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东区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东征补决字(2013)第122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洪保柱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桥东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规定作出《关于东牛角西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2年3月30日进行公告,通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最后经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邢台泰鑫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征收片区的评估机构,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后作出《洪保柱房地产征收评估》的报告,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邢台泰鑫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评估结果,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研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洪保柱位于桥东区马市新村X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土地面积132平方米,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价值为308400元,支付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7日内。产权置换,按证载土地面积可置换171.6平方米,搬家费1800元,临时安置费(过渡费)8640元,房屋产权置换地点为东牛角西片区回迁楼。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0日东征字(2012)14号征收决定公告一份;(2)《关于东牛角西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一份;(3)《东牛角西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4)2012年4月5日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评估机构名单各一份;(5)2012年4月10日公开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一份;(6)2012年4月11日公开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公示一份;(7)2013年5月2日房屋初评结果的公示及初评结果汇总表各一份;(8)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9)2013年7月17日东征补决字(2013)第122号征收补偿的决定一份;(10)洪保柱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补偿决定送达回证;(11)照片2张;(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洪保柱诉称,原告系邢台市桥东区马市新村X号房的房主。2013年被告作出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洪保柱房屋征收的决定》(东征补决字(2013)第122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征收,违反了关于征求住户意见的决定,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听证和程序合法的评估,评估价格过低,更没有公布对房屋进行调查的结果,其行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在《决定》公告之后,原告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的决定,邢台市政府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送达了邢复决字(2013)7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征收决定,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东征补决字(2013)第123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贾拥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3、邢复决字(2013)73号《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洪保柱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东征补决字(2013)第122号)(下称“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补偿决定。关于东牛角西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展开征收补偿工作并进行了送达,履行了法定义务。由于原告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为此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因此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补偿决定。二、原告诉请房地产评估价格过低的理由不应支持,原告如果认为房地产评估报告过低可以提起复核申请,原告未提起复核是其放弃权利的表现,因此房地产评估报告已经生效,被告据此作出的补偿决定是正确的。依法维持被告补偿决定。经审理查明,邢台市桥东区东牛角西片区项目位于新兴东大街以北、景仙酒楼以南、邢州路以西、规划中的小东街以东的合围区域(不含天桥庄园及部分五层楼房)。该项目符合“十二五”规划,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东牛角西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同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后协商确定邢台泰鑫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征收片区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依法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邢泰鑫估字ZS130502-MSJ-04号评估报告,于2013年6月28日送达原告洪保柱。同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贾拥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邢台市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3)7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指出补偿决定上“洪保柱位于桥东区马市新村X号的房产”,该X号房产不是原告的房产,被告桥东区政府认可为笔误,错把“X号房产”写成“X号房产”本院认为,依照《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邢台泰鑫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被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邢台泰鑫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进行依法评估,该评估符合《征收条例》规定。依照《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征收条例》、《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东牛角西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东征补决字(2013)第122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洪保柱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具备《征收条例》所规定的基本要件,在程序上符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保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拥力审 判 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社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卫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