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尚华与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华,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陈尚华。委托代理人伍园林,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恒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尚华诉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园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华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认购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在被告开发的九江县恒诚沙河农贸市场购买第一层A12号商铺,面积26.97平方米,总价款为45568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方支付了定金5万元,于当月的11日再次交款1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5万元,被告方开具了收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由于其内部原因,导致其无法按照双方的认购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退回房款,但是被告方一直借故敷衍至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无故不将认购协议所确定的商铺卖给原告,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2、要求被告迅速退回购房款15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法庭的收款收据存在瑕疵。原告与被告销售商铺代理人刘铃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首付款为五万元整,而原告提交法庭的收款收据注明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日,收款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而且该份收款收据上的交款单位有涂改痕迹。该收据正好为被告所遗失的一本编号为0607401至0607420的20张收据,被告销售商铺代理人刘铃有个人申明,申明此本收据如开出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在发现遗失收据的严重性后,也及时登报申明此收据作废。事实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该15万元购买商铺的款项是刘铃个人收取。二、2013年8月2日,原告就此购买商铺协议存在诈骗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九江县经侦大队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同一案件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民事案件应该暂时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再行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尚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开发的九江县恒诚沙河农贸市场的第一层门面A12号达成了协议。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刘铃及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明原告陈尚华已经交付了购房款15万元。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协议》的日期是2012年11月7日,而该份收款收据上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不可能先交款再签订协议,而且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一栏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是涂改后再填写的名称,从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四份证据:证据3,刘铃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刘铃为被告的商铺销售代理人。证据4,刘铃出具的个人申明,主要内容为刘铃个人承诺承担编号为0607401至0607420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开出和未开出收据的全部责任,与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证明刘铃给原告陈尚华开出的编号0607416收据是其中一份,被告对刘铃开出的编号0607416收据不承担责任。证据5,登报说明,证明原告已登报申明编号为0607401至0607420的收据作废。证据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遵循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此案须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再行审理。经庭审质证,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销售代理合同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骑缝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销售代理合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刘铃之间签订,其代理期限是从2011年11月18日到2012年11月18日止,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是在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该协议中有刘铃的签名,是刘铃在其代理期限内签订的,因此刘铃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是刘铃单方面提供的申明,而且申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申明上说五本收据已经遗失但是实际上这五本收据没有遗失,而且该申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报声明的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而刘铃的个人申明是在2013年6月3日,登报声明上说从2012年5月27日起申明作废,但是登报声明丢失只能从登报之日起开始有效,因此该登报声明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对于证据6,该证据是一份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刘铃具有犯罪嫌疑,但不能证明刘铃之前的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至于刘铃卷逃公司的款项与购买人即本案的原告是没有关系的,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这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收据上有刘铃签字以及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被告认为从交款日期和《商铺认购协议》签订日期来看,原告是先交款再签协议,且交款收据上有涂改的痕迹,从而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质证理由不成立,不能否认原告交房款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销售代理合同》虽然是刘铃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恒桥签订,但被告证明目的是刘铃为被告商铺销售代理人,原告对该证明目的也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据5,刘铃个人申明上的时间是2013年6月3日,登报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均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以及原告陈尚华付款15万元日期之后,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4、证据5不予采信。对证据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未有公安机关公章,缺乏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12年11月7日,原告陈尚华(协议乙方)与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了一份《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被告开发的九江县恒诚沙河农贸市场第一层A12号商铺,A1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6.97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的总价为455685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上述所认购的商铺的认购金共计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尚华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如约支付了50000元的认购金,又于2012年11月11日再次交款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收据(收据编号为0607416),收据经手人为被告销售代理人刘铃。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退回房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延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尚华签订《商铺认购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由被告退回15万元购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商铺销售代理人刘铃自己已作出申明开具给原告的票据由其担责,且被告也已登报声明该票据作废,从而认为原告的购房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该申明及登报声明时间均在原告持有的票据日期之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尚华与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二、由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尚华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5元,由被告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胜审 判 员 吴雨洲人民陪审员 戴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