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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北京铸通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永坤、张朕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铸通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张永坤,张朕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北京铸通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工业园55号,机构代码:75417610-9。法定代表人:赵遐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坤。被告:张朕铭。原告北京铸通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坤、张朕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坤、张朕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铸通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两被告用未注册私自设立的济南利诺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液压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授权济南利诺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在济南地区销售原告的液压阀产品,截止2013年5月两被告共计欠付货款234710元,经多次催告至今未还,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34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永坤、张朕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济南利诺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液压阀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授权二被告在济南地区销售被告液压阀产品,每个月月初至月末,将所有已发货物具结,在下个月上旬对账开票,如有困难,应向原告说明。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二被告发货,截止2013年5月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4710元。上述事实由协议书、价格表、QQ邮箱记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用未经注册的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济南地区销售原告产品,该协议所产生的销售方权利及义务均有二被告承担;原告向二被告发货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4710元由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坤、张朕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京铸通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471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被告张永坤、张朕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张永坤、张朕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柱审判员  牛法亭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