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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苏庆与李平、丁方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苏庆。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方亮。被告李先元。被告杨顺吉。原告苏庆诉被告李平、丁方亮、李先元、杨顺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被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被告李先元、杨顺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李平经被告丁方亮、杨顺吉、李先元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9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60999元,以后另计)。被告李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当时按月息5分倒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只实际支付了190000元。另外,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被告李先元、杨顺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丁方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李平经被告丁方亮、李先元、杨顺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9日,逾期不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其后,原告预扣利息1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同年6月9日,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90000元为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已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同年6月9日,因此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丁方亮、李先元、杨顺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被告丁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返还原告苏庆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丁方亮、李先元、杨顺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负担261元,由被告负担4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