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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天商园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张文浩、被告杨林林、被告李桂芝、被告赵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张文浩,杨林林,李桂芝,赵成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天商园初字第448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学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民,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文浩,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林林,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桂芝,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赵成美,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张文浩、杨林林、被告李桂芝、被告赵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全民,被告赵成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浩、被告杨林林、被告李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赵成美、张文浩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在最高额额度内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成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后赵成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成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偿付利息,要求被告张文浩、杨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成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借款后也未还款。被告张文浩、被告杨林林、被告李桂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赵成美、张文浩等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各自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相互对各自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林林、李桂芝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承诺原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赵成美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成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7.434%,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赵成美即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此后被告赵成美从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成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偿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间为自收到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张文浩、被告杨林林、被告李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订立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成美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赵成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偿付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文浩、被告杨林林、被告李桂芝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赵成美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美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成美偿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本案讼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与本金一并付清。三、被告张文浩、被告杨林林、被告李桂芝对被告赵成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成美、被告张文浩、被告杨林林、被告李桂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元禄审判员  张清国审判员  郭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