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山东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南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山东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焱,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万滨。原告山东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尚然公司)诉被告河南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体育设施用品的公司,被告是从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公司,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1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承诺于当年12月安排回款100000元,余款于2012年春节前付完。后被告安排其公司人员杨二伟在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余款92100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2100元及逾期利息7900元。被告河南创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创业公司向山东淄博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总货款371940元,已付货款229840元,下余货款142100元,我公司确认账目准确无误。12月安排回款100000元,春节前付清。2011年12月1日,被告创业公司委托代办人杨二伟向山东淄博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转交面值五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承诺如此承兑汇票有任何问题,无条件退还。代办人杨二伟并在2011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下方注明:还欠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玖万贰仟一百元整(92100元),2011年底还清。杨二伟.2011年12月1日。另查明,2013年2月7日,淄博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企业档案查询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河南创业公司欠原告山东尚然公司921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9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79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结合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该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尚然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二千一百元及逾期利息七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河南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