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连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连合,张成安,谢君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联社职工。被告胡连合,男,生于1968年1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成安(张承安),男,生于1959年11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谢君荣,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胡连合、张成安、谢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连合、张成安、谢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胡连合在原告处申请贷款9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该贷款同时约定由被告张成安、谢群荣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7799元未能按期偿付。为催要此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连合偿还贷款本金17799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成安、谢君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连合、张成安、谢君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7日,被告胡连合与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归德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归)农信借字(2010)第060104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玖万玖仟元正,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85‰,按月结息。其中,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为保证该贷款的及时履行,被告张成安、谢君荣与原告签订了(长归)农信合行高保字(2010)第0601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成安、谢君荣为被告胡连合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胡连合发放了贷款99000元,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8.85‰。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48元,于2012年3月16日还借款本金460元,于2012年4月20日还借款本金92元,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6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75元,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1221元,但余款1779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为催要此贷款,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清农信社提供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连合与原告长清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胡连合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长清农信社贷款99000元,该贷款经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221元,余款1779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未能及时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长清农信社要求被告胡连合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连合承担利息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贷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率约定不同,且被告胡连合曾还款81221元,故该利息应按不同基数分段进行计算。借款时,被告张成安、谢君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此事实清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长清农信社要求被告张成安、谢君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799元;二、限被告胡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三、限被告胡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以本金98952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以本金98492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98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本金9834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本金9777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777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8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张成安、谢君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胡连合、张成安、谢君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杨卫国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