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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高云、张东强非法拘禁罪,李高云、张东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云,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刑二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云,曾用名李庆,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19日被宣布逮捕,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高云、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临兰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高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高云承揽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车站钢结构安装工程,雇佣冯某等人施工,因未及时付给工钱,冯某拒绝继续施工。2011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高云、张某与李富余(已判决)及李高干(另案处理)结伙,将冯某强行带至水田车站工地附近一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以赔偿误工费等不正当理由,向冯某索要现金一万元。期间,被告人李高云及李富余对冯某进行殴打,威逼冯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将卡内4900元现金取走,并逼迫冯某写下5100元的欠条。2011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富余、张某等人将冯某放走。经鉴定,冯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高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高云、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陈述:李高云和李富余等人承包水田车站的钢结构活,2011年10月5日李高云联系我干活,我便联系十多人去干活,当下午李高云给4000元,当晚我们加班,后来又干一天,李高云没再给钱,工人怕干了活不给钱都走了,后来我向李高云要钱,他说没钱,还叫他弟弟和李富余、一个苍山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把我拉到水田汽车站带卷帘门的东北角的一个房间看着不让走,让我赔误工费,从2011年10月9日早10时30分一直到10月12日早7时。这期间李高云威胁我并对我拳打脚踢,李富余受李高云指使拿钢管打伤我右腿,另外两人没动手但语言威胁,10月9日下午4时许李高云让我拿出银行卡,威胁我说出密码,他弟弟到银行取出4900元,后让我打个欠条,内容是:冯某因拖延工期误工、损坏瓦等,应赔偿李高云一万元整,已还4900元,还欠5100元,12月21日前还清。李高云拿到收条后放我走,我出来就到兰山路派出所报案。2、同案犯李富余供述:老板李高云承包水田汽车站的钢结构工程,冯某又从李高云手里承包活,干两天老板给4000块钱,2011年10月9日冯某去要剩下的工钱时,李高云说要么找人继续干,要么赔损坏的瓦钱及误工损失共一万元,我、李高云及他弟弟把冯某拽到车站内大棚北边一间房里不让走,期间我、李高云还有费县的一个、李高云的弟弟轮流看着冯某。李高云用脚踢过冯某,我打过两次,第一次用拳头打的,第二次用铁管打他腿。中间李高云的弟弟拿冯某的银行卡取了4900块钱,后来让冯某打张5100元的欠条,2011年10月12日早上让冯某走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李高云及李富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20000元,冯某不追究其法律责任。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高云、张某的身份。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高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7、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李富余辨认出被告人李高云。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富余于2012年4月16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9、被告人李高云供述:我承包了水田车站的钢结构工程,冯某又从我手中转包,他干两天我给他4000元工程款,因后续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闹僵了,问他要一万元钱(包括先期的4000元及他施工时损坏的10多片瓦)他说没钱,2011年10月9日上午12点多我安排李富余、弟弟李高干、张强(张某)强行将冯某拉到车站内北侧的一间屋里不让走,我用脚踢他两次逼他拿钱,冯某拿出农业银行卡,我弟弟去银行取出卡内的4900元。10月12日晚让冯某写张5100元的欠条,第二天早上将他放走。冯某腿上的伤是李富余拿钢管打的。10、被告人张某所供参与拘禁被害人冯某的原因与同案人李富余、李高云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拘禁期间李富余打了姓冯的男的,李富余和李二庆拿姓冯的男的银行卡取了不到五千元的,怎么取的、什么时间取的不知道,那时我在工地干活,拘禁多少时间不知道,第三天早晨走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高云、张某与他人结伙,以赔偿误工损失等不正当理由非法限制被害人冯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高云还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惩处。但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李高云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高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高云不服,以“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李高云仅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高云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李高云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李高云仅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以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发系因上诉人李高云承揽钢结构安装工程后雇佣冯某等人施工,冯某亦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因后续工钱支付问题,冯某拒绝继续施工,李高云对其自身权益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其以赔偿误工费等为由非法限制冯某的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期间,上诉人李高云等人对冯某实施殴打,威逼冯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将该卡内现金4900元取出,主观上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单纯的非法拘禁罪不能对其后续暴力取财的行为予以恰当评价。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高云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高云有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基于上述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所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数罪并罚时亦相应体现,原审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