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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董朝泉与董春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朝泉;董春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民初字第4号 原告董朝泉,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工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董春萍,女,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董朝泉与被告董春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朝泉诉称,2011年,他到被告董春萍经营的砖厂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他在被告董春萍处工作将近一年,被告董春萍未完全结清他的工资,他还帮被告董春萍垫付购煤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2012年3月13日,在他多次催促之下,被告董春萍向他书写欠条一份。2012年3月18日被告董春萍支付他购煤款人民币12600元,这笔煤款当时由他的母亲领取并在原欠条上签字,之后他母亲把钱转交给他。但至今被告董春萍下欠他的工资人民币6400元钱,他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春萍支付拖欠他的工资人民币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朝泉与被告董春萍于2012年3月13日结算,被告董春萍共欠原告董朝泉工资、煤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于2012年3月18日支付煤款12600元,下欠工资人民币6400元。 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陈某证言。证人陈某证实:她儿子在董春萍承包的砖厂打工,2012年3月18日她去董春萍所在的砖厂要钱,董春萍支付了12600元煤款,她还在欠条下面签了字,要回的煤款她已给了董朝泉。 经质证,原告董朝泉对证人陈某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董春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原告董朝泉到被告董春萍承包经营的砖厂工作。原告董朝泉与被告董春萍于2012年3月13日结算,被告董春萍共欠原告董朝泉工资、煤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同时被告董春萍出具了欠条。2012年3月18日被告董春萍支付煤款12600元,下欠工资人民币6400元,原告董朝泉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董春萍支付下欠工资人民币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朝泉向被告董春萍提供了劳务,但被告董春萍下欠原告董朝泉的工资人民币6400元至今未付。原告董朝泉请求判令被告董春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6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董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朝泉下欠工资人民币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武松 审 判 员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肖雄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纳 更多数据: